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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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11480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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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88号




关于印发《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树立公正执法、公开执法、文明执法的形象,解决执法不力、违法难究的问题,提高各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能力,总局制定了《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坚持环境执法职业操守教育与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增强执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能力。

  二、教育形式和内容

  依据《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察“六不准”制度以及其他涉及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规章和规定,主要开展三个系列教育:

  (一)使命教育
  主要包括职业道德教育、操守教育、执法形势教育,结合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增强使命感、责任感。

  (二)警示教育
  结合企业环境违法案件与环境执法人员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举案说法,以案施教,引起警示。

  (三)纪律教育
  对照《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察“六不准”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对照检查,强化环境监察队伍规范化管理。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学习,提高职业操守认识
  1.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每周用半天时间集中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具体学习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指定。

  2.各级环境监察岗位培训班,要增设职业道德、操守教育课程。

  (二)树立典型,开展正面教育
  1.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争创“环境文明执法单位”和“十佳环境监察标兵”活动。

  2.对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力度大、队伍建设规范、各方面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由总局授予“环境文明执法单位”荣誉称号。

  3.各地结合“环境文明执法单位”和“十佳环境监察标兵”评定工作,通过举办先进事迹报告会、巡回演讲、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弘扬先进事迹,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三)以案说法,开展警示教育
  1.结合河南莲花集团、宁夏美利纸业、武汉晨鸣纸业等总局查处的重点案件,以案说法,开展严肃执法警示教育。

  2.结合中央电视台关于甘肃省红崖山水库污染的焦点访谈,以及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局长环境监管失职案,开展“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的勤政警示教育。

  (四)自我反思,加强自省教育
  1.开展环境监察机构“三查”活动。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一查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二查队伍管理是否松垮,三查机构内部是否有违法乱纪现象。

  2.开展环境执法人员“三思”活动。全体环境执法人员一思是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敷衍塞责,二思是否对环境违法行为放任不管、见怪不怪或明管暗放、罚款了事,三思是否存在不文明执法、不依法执法。

  (五)完善制度,做好自纠工作
  1.针对“三查”、“三思”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2.严肃查处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凡发现存在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违反“六不准”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清除出环境监察队伍,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有关环境监察机构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加强宣传,鼓励公众监督
  1.我局将部分职业操守教育要求、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件在12369网站、《中国环境报》和《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2.以民意调查表的形式,广泛征求公众对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

  3.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设立举报热线,在12369网站设立举报专栏,接受群众举报。

  (七)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活动质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境监察总队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各地职业操守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活动扎实有效,不走过场。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境监察总队要针对职业操守情况开展明查暗访,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3.我局将对各地环境监察系统职业操守情况进行抽查。

  四、时间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
  2003年10月10日-10月31日。此前已在全国环保清理整顿行动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动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环境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工作方案》,要借助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请于2003年11月10日前将宣传发动情况报送总局环境监察办公室。

  (二)集中教育阶段
  2003年11月1日-11月15日。各级环境执法人员全部参加,主要包括使命教育、警示教育和纪律教育三个系列教育。以职业操守理论教育、典型交流、以案说法、自我反省、群众参与等方式,提升认识水平,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重点针对各地“三查”、“三思”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于2003年11月30日前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

  (三)整改完善阶段
  2003年11月16日-12月10日。针对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各级环境监察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方案,切实做好整改工作。请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总局环境监察办公室。

  (四)总结交流阶段
  2003年12月11日-12月31日。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认真总结,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总局予以表彰,并在报刊、新闻媒体、网站上予以公布。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以此次职业操守教育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完善队伍规范化管理制度,制定执法人员职业操守道德规范,深入持久地把职业操守教育开展下去,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环境监察队伍。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 整洁、 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火车站站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东站站前地区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街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筑红线。
  哈尔滨东站地区范围:东起车站候车室门前以西,南起火车头街通勤口向南延伸200米至三铁地区安装托运队门前,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南200米至三铁医院,西起桦树街至南直路口,北起火车头街向北至三铁工务段门前拐至水利胡同,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北至东直路,北棵头道街从桦树街街口向北至东直路。
  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规定的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容标准。
  第六条 站前地区沿街建筑物立面、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部改建或者在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绿地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二条 在站前地区设立公共客运站点,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公共电汽车、附线小公共汽车、通勤捎客车,不准停车超时等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指定部位停放,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向绿地内倾倒冰雪。
  第十六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七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由旅客介绍处登记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持出站旅客住店(接待会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重患或者乞丐死亡人员,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站前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城和个体工商户,应该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站前管理机构划定的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一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站前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