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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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9日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它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养护、维修的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利州区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元坝区、朝天区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燃气、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和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

各有关部门和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八条 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应当申领填写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四)包含施工(挖掘和修复)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污水排放方式、垃圾处理及施工安全组织方案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开挖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申请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应当先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做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许可范围、许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挖掘和恢复;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施工公示牌;

(三)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四)按公安、交通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等设施;

(五)施工污水需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移交竣工资料,建立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开裂、坍塌及地下管线损坏或其它安全隐患的,挖掘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公安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挖掘单位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并要求自行恢复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恢复的,须将恢复委托协议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期限为1—2年。

(一)挖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路面恢复后,应及时通知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进行初验。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现场初验合格后,出具初验凭证。城市道路挖掘恢复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日期以初验凭证的注明日期为准。

(二)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出现路面沉陷、裂纹或方砖松动等现象,挖掘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修复,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挖掘单位未按期实施二次修复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道路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凡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两次道路修复质量问题的,挖掘单位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五)质量保证金按照市政设施赔偿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及时告知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属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法定的市辖区范围内城乡建设统筹规划区,包括利州区、元坝区、朝天区的全部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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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保证农村贫困家庭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加快农村教育事业发展,从2001年秋季开始,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做好免费教科书的政府采购工作,是确保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为加强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降低免费教科书价格,提高中央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使更多的贫困学生得到免费教科书的资助,教育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

二OO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

  中央对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制度,是切实减轻农民经济负担,保证农村贫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对免费教科书实施政府采购,是确保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为加强免费教科书采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财政免费提供的教科书实行政府采购。这项规定在2004年秋季学期试行,从2005年开始正式实施。
  二、各地教育、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周密组织,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好免费教科书的采购工作。
  地方县级以上教育、财政等部门应成立由分管领导参加的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领导小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联合成立免费教科书采购办公室(设在省级教育部门),要抽调精干人员办理免费教科书的采购工作,按时完成采购任务,确保“课前到书,免费用书”。
  三、免费教科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本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统一进行采购,其具体采购事宜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各地市、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必须按要求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免费教科书采购的有关工作,包括确定、统计上报享受免费教科书资助的学生数,汇总上报教材选用的情况。县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发放免费教科书。
  四、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的对象(即供应商)是符合教材出版发行资质的出版发行机构和出版发行联营机构或苦干出版发行单位组成的联合休。教科书是特殊商品,为保证教材使用的连续性,确定的免费教科书供应商有效期应在1年以上。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最终确定的供应商必须通过适当途径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教科书运送到有关学校。
  教育部、财政部组织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每年对免费教科书供应商提供的图书质量、销售价格、服务水平进行综合评比,公布获得优秀等次的供应商名单。
  五、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应充分引入和培育竞争机制,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对暂不具备公开招标备件的省份,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的方式。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打破省界区域限制,面向全面进行。
  六、为保证免费教科书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对中西部农村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教科书选用工作的指导,选用的教科书尽量集中,避免因选用教科书过于分散,影响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既要适应中小学教材多样化的要求,又要在本省份范围内相对统一农村中小学教学用书,优先选用质量好、价格低的教科书。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免费教科书的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对评审合格的供应商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几家信誉好、实力强、价格低的供应商,然后再要求各学校从中选用教科书。
  七、中央财政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对小学生免费提供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语文、数学、外语、科学、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科目的教科书;对初中生免费提供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科学(或选择生物、物理、化学)、历史与社会(或选择历史、地理)、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体育与健康、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科目的教科书。
  免费提供的教科书均应从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免费教科书的扉页上须以适当方式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地方如要编写地方课程的教材,应限页数,限价格,同时地方财政也必须对这些学生免费提供。学校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向受资助的贫困学生收取涉及教科书的任何费用。
  八、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的指导标准是,每生每学期小学生35元、初中生70元,特教学生35元。各地应制订分年级分学科的采购价格指导标准。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原则上不得突破指导价标准,超出指导价标准的经费必须由省级财政承担。
  对经论证无法按指导价标准采购的省份,可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教育部、财政部委托教育部教育政府采购中心代为采购,并由教育部指导该省份选用教科书。
  九、政府采购的免费教科书印刷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必须具有出版单位的质量保证书。
  十、财政部、教育部将提前向有关省份下达下一个学期免费教科书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中央财政下达的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要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下拨到下级财政。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的免费教科书验收等情况,审核无误后,根据合同约定,将免费教科书经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节约下来的资金仍用于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
  十一、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价包括出版、发行、包装、保险、运输等费用,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免费教科书有关的任何费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在采购免费教科书时搭售教辅用书及其他资料。
  十二、各地应加强对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坚决防止发生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省级教育、财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免费教科书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教材选用结果、政府采购和免费教科书供应商的服务等情况必须以有效的方式向社会公告。教育部、财政部将对各地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玩忽职守,违反采购程序,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省份,中央将取消其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每年年底,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情况联合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十三、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建发 [2008] 9号

来源: 省建设厅 时间: 2008年01月28日
各市房产局、公安局,葫芦岛市建委:
现将《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为业主提供高效、安全的服务,保障车辆停放有序,交通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域。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设置地下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库房。对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区,各地区公安机关要指导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住宅区内停车泊位无法提供的,各地区公安机关要在住宅区周边三、四级道路或者空地设立临时、夜间机动车车辆停车场。
  第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道路设置的专用停车泊位(场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有专用停车位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车位停放,无专用停车位的业主停放车辆及外来人员临时停放车辆要按物业服务企业车辆管理员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条 专用停车位要画明停车线,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清洁卫生。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学校、幼儿园门口周边半径25米内禁止停放车辆,消防通道严禁停放车辆。
  第八条 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障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主要爱护停车位内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专用设备和公用设施。不慎损坏时需按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要具备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纪律观念,尽职尽责,做好巡视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禁擅自离岗;文明执勤,认真检查,热情服务,及时指挥车辆停放,维持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一条 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到人为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协调。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损坏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等乱停乱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要立即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