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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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10〕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我区职业教育攻坚成果,推进国家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增强职业教育服务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一管理,促进职业教育规模、专业设置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将职业教育纳入产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统筹职业院校布局和专业设置,统筹各类职业院校办学资源配置,通过职业教育园区、集团或联盟的方式促进职业教育资源优化组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开展职业院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依法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自治区统一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标准足额拨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综合利用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构建县级职业教育体系,加快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职业教育城乡合作和区域合作,提升农村职业教育发展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调动企业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完善职业院校教师资格制度和培养培训制度。

  自治区设立职业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晋升专项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改革高等职业教育招生制度,加强中、高职教育的沟通与衔接,实现职业教育体系的贯通。完善职业院校毕业生取得学历和职业资格的“双证书”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人才需求信息,促进毕业生充分就业、对口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逐步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对在政府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优异的市、县和办学特色鲜明的职业院校进行奖励,对基础薄弱但努力发展职业教育且成效明显的市、县和职业院校予以扶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职业院校开展办学水平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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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1996年4月5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土地补偿、补助费标准、计算方法,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征用土地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辖区内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
第三条 年产量核定:每亩地的年产量以被征地单位的统计年报中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为准(以下称年均亩产量)。上一年度的年均亩产量,由市统计部门核定,通知县(区)执行。年均亩产量无统计年报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核定年均亩产
量。
第四条 土地等级划分:土地等级依水利设施条件、海拨高度、种植年限、坡向、经营状况等条件确定,具体划分标准由土地、农业部门商定。
旱地、弃耕地不宜划分等级。旱地的年均亩产量以低于附表一中四等粮食水浇地产量核定。
各类不同等级耕地与年均亩产量关系参照附表一、二执行。
第五条 征地中主要农作物单价核定;粮食(以小麦计)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和市场价等因素核定,蔬菜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菜价的全年综合平均价核定,果品亦同。
具体单价在每年6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统计、土地部门分类别核定征地前三年综合平均单价,由市物价部门通知执行。
第六条 年产值计算:种类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应包括该耕地上各种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值。
(一)粮食作物的年产值中,每公斤小麦另计二公斤麦桔杆的价值,桔杆的单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等间作耕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价值起主导作用的单一农产品计算。不管以哪种方式计算,均应与同等类土地上单一农产品年总产值基本相当,最高不得超过单一农产品年产值的10%。
(三)复种耕地年产值的计算,以粮食年产值加单一农产品年产值为准。
复种的单一农产品产量和单价均按市物价、统计、土地、农业部门核定的产量和单价执行。
(四)粮食旱地的年产值可略低于四等粮食水浇地的年产值。二阴地区旱地,其年产值可按实际产量计算。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粮菜复种地、粮烟叶复种地均按年均亩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时,按年均亩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压有砂面的耕地时,旱砂地和水砂地的砂面均按压砂的新老程度另加补偿。新砂地按年均亩产值的三倍补偿,一般砂地按一至二倍补偿。
(四)征用弃耕地时,可按附近同等地作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但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予补偿。
(五)征用村民的宅基地时,按其周围土地类别、等级和所种作物年均亩产值的五-六倍补偿。
(六)征用集体林地、苗圃土地及林木的补偿,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执行。
(七)征用牧场草原、渔塘等土地,由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
(一)以亩为单位,每征用一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人均耕地面积按附表三计算。
(二)征用人均在0.3亩以下的耕地时,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足以安置因征地而多余的劳动力,使农民不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区)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对确定招工的村、社集体,应在征地费用中扣减相应的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村民宅基地或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弃耕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付安置补助费。
(五)林地、牧场、草原一般不付安置补助费。但遇有特殊情况者,由当地县(区)政府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被征用的耕地,在建设单位使用时,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一个收获期的产值补偿;无青苗而已有投入者,可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树木补偿:
1、零星树木的补偿,按附表四标准执行。
2、果园树木,应增加植株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照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执行,但不得以木材价格补偿。
3、在选址定点、协商征地后,当年抢插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
(二)房屋补偿:
1、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无论其产权所有者是城市户还是农村户,均按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温室、简易房屋,大型果菜窖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3、高效节能温室、塑料大棚等按实际造价依新旧程度折减后补偿。
(三)坟墓迁葬补助费:
1、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绘制坟墓位置图,编上坟墓号,取得当地县(区)政府同意后登报公告,限一月内迁葬。用地单位付给坟主迁葬补助费,每座坟补助300元。
2、无主坟由用地单位在地形图上编号并注明无主坟,无主坟迁至新墓地后应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按编号标明无主坟位置,墓地图由用地单位和县(区)土地部门妥善保存备查。
(四)其他附着物补偿
其他附着物按附表五规定的标准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市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一、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二、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三、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四、零星树木补偿费用表
五、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一 单位:公斤/亩
┏━━━━━━┯━━━━━┯━━━━━┯━━━━━┓
┃年均 类别│ │ │ ┃
┃ 亩产 │ 蔬菜地 │ 果园地 │粮食水浇地┃
┃等级 量 │ │ │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
┠──────┼─────┼─────┼─────┨
┃ 3 │3500--4000│800--1200 │ 200--300 ┃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
┗━━━━━━┷━━━━━┷━━━━━┷━━━━━┛
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二 单位:公斤/亩
┏━━━━━━┯━━━━━━━━━━━┯━━━━━━━━━━━┓
┃年均 类别│ 粮 菜 复 种 地 │ 粮 烟 叶 复 种 地 ┃ ┃
┃ 亩产 ├─────┬─────┼─────┬─────┨
┃等级 量 │ 粮 食 │ 蔬 菜 │ 粮 食 │ 烟 叶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 400--500 ┃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 300--400 ┃
┠──────┼─────┼─────┼─────┼─────┨
┃ 3 │3500--4000│800--1200 │ 200--300 │ 200--300 ┃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 100--200 ┃
┗━━━━━━┷━━━━━┷━━━━━┷━━━━━┷━━━━━┛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三
┏━━━━┯━━━┯━━┯━━┯━━┯━━┯━━┯━━┯━━┯━━┓
┃人均耕地│0.31 │0.41│0.51│0.61│0.71│0.81│0.91│1.01┃2.00┃
┃ │ │ │ ││ │ │ │ │ │ │ │ │ │ │ │ │ │ ┃
┃ (亩/人)┃0.40 │0.50│0.60│0.70│0.80│0.90│1.00│2.00│以上┃
┠────┼───┼──┼──┼──┼──┼──┼──┼──┼──┨
┃每亩安置│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标│ │ │ │ │ │ │ │ │ ┃
┃ │10.00 │8.00│5.01│4.29│3.75│3.30│3.00│2.50│2.00┃
┃准(年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值倍数) │ │ │ │ │ │ │ │ │ ┃
┗━━━━┷━━━┷━━┷━━┷━━┷━━┷━━┷━━┷━━┷━━┛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四 单位:株
┏━━━━━━┯━━━┯━━━┯━━━┯━━━┯━━━┯━━━━┯━━━━┓
┃ │ │ │ │ │ │ │ ┃
┃ │ │ │ │ │ │ │ ┃
┃胸径(公分) │5以上 │6--10 │11--15│16--20│21--25│26--30 │31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元) │0.5--5│5--10 │10--14│14--35│35--70│70--110 │110--150┃
┃ │ │ │ │ │ │ │ ┃
┗━━━━━━┷━━━┷━━━┷━━━┷━━━┷━━━┷━━━━┷━━━━┛
注:胸径30公分以上用材树木按其材质,材积以当地市场木材价格补偿。
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附表五
┏━━━━━┯━━┯━━━━━┯━━━━━━━━━━━━━━━━━━┓
┃附着物名称│单位│补助费(元)│ 注 ┃
┠─────┼──┼─────┼──────────────────┨
┃ 家用菜窖│ 个 │ 50--60 │ ┃
┠─────┼──┼─────┼──────────────────┨
┃鸡(猪)舍 │ 个 │ 20--50 │ ┃
┠─────┼──┼─────┼──────────────────┨
┃ 厕 所 │ 个 │ 40--100 │ ┃
┠─────┼──┼─────┼──────────────────┨
┃砖砌院墙 │公尺│ 50--60 │ 高度以2m计 ┃
┠─────┼──┼─────┼──────────────────┨
┃土坯院墙 │公尺│ 10--20 │ 高度以2m计 ┃
┠─────┼──┼─────┼──────────────────┨
┃土打院墙 │公尺│ 5--10 │ 高度以2m计 ┃
┠─────┼──┼─────┼──────────────────┨
┃通间土坑 │ 个 │ 80--100 │ ┃
┠─────┼──┼─────┼──────────────────┨
┃单人土坑 │ 个 │ 30--50 │ ┃
┠─────┼──┼─────┼──────────────────┨
┃ │ │ │贴有磁砖等较高标准的炉灶按实际造 ┃
┃双眼炉灶 │ │ │ ┃
┃ │ 个 │ 20--30 │价的80%补偿 ┃
┃ │ │ │ ┃
┠─────┼──┼─────┼──────────────────┨
┃单眼炉灶 │ 个 │ 10--20 │ ┃
┗━━━━━┷━━┷━━━━━┷━━━━━━━━━━━━━━━━━━┛



1996年4月5日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