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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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规章解释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五条。

2. 删除《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第七条、第十条、十一条。

3.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三十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4. 将《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市

政府令第54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六十二条。

5.将《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六条。

6. 删除《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市政府令

第78号)。

7. 将《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八条。

8. 删除《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令第89号)。

9. 删除《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一条。

10. 删除《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

11. 将《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三十四条。

12. 删除《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99号)第十五条。

13. 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14. 删除《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九条。

15. 删除《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16. 将《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市政

府令第105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三十条。

17. 删除《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一条。

18. 将《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19. 将《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五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0. 将《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

第75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七条。

21. 删除《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处罚细则》(市政府令第37

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一条中“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并”。

22. 删除《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56号)第八条中“节水设施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水办封井),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删除第十二条。

23. 将《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安置补助费用由统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删除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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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延边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州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延边名牌产品,是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实物质量在省内、州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较强的名称传统文化特色内涵,并经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州政府设立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名推委”),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延边州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宣传和认定管理工作,并负责申报中国名牌、吉林省名牌的材料初审和推荐工作。





  州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名推委办”),设在延边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州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延边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州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拥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州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七)具有振兴地域经济和民族经济发展的自主、特色产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延边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三年内,在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三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州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延边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延边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州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





  (三)州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州名推委办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州名推委。





  (五)州名推委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州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州名推委办将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天,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州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州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州名推委名义授予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延边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延边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延边名牌产品标志由州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延边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延边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延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吉林名牌产品申报、新产品开发、重点工程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享受有关政策支持;





  (二)建立名牌产品奖励机制,由州财政局列支专项奖励资金,对荣获中国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荣获吉林省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荣获延边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发生更名、改制、变更延边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州名推委办;





  (三)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州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州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州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响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延边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延边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名推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