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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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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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校园稳定,保障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构(筑)物设计规范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

  第七条 学校建筑物防雷设计,应在认真调查地理、地质、土壤、气象、环境等条件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被保护物的特点等基础上,详细研究防雷装置的形式及其布置。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对其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学校内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人的措施。

  第十条 改建或新增加安装需防雷保护设备的,应对防雷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各项防雷减灾管理制度及应急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落实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做好雷雨后的检查和日常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学校内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学校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由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率应达到100%。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将所属中小学每年度防雷设施购置、检测、维修费用足额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中小学防雷检测等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指出的不合格事项,相关单位应限期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检测单位反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学校建筑物受雷击损害严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十七条 学校网络受雷击出现故障时,除了检查在线设备的损坏程度以外,对不在工作状态的网络设备和电脑都应做全面的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十八条 校园内粮、棉仓库及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堆场,宜采取防直击雷措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旗杆、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网)的支柱上悬挂电话线、广播线、电视接收天线及低压架空线等。

  第二十条 校园内变压器周围应有安全围护设施及防雷接地设施,防止学生直接接触到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孤立、高耸物体上应悬挂防雷击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安全教育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沟通与联系,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学校发布雷击等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中小学生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教育,积极开展防雷安全教育,加大对中小学生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警示,科学指导预防。气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深入学校,向师生普及防雷减灾知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日常教学工作之中,并开设防雷减灾知识讲座,广泛宣传防雷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师生的防雷安全意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以及针对防御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我市的幼儿园(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抢注房地产项目案名为注册商标的法律分析
woo_eye@qq.com

一、房地产项目案名(楼盘推广名)应属于 “在先权利”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的名称(包括推广名和地名),属于《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蓝盘推广名,应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二、作为在先权利的楼盘名称被抢注为商标的救济途径

《商标法》第9条、第31条和第41条分别对在先权利作出了有关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通过以下行政程序对在先权利提供保障。其中,属于行政措施的有:《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即商标初步审查后的驳回申请制度;《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商标异议”,即商标异议制度;《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即商标争议制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申请撤销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
《商标法》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驳回复审的裁定、异议复审的裁定和争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除了行政诉讼外,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也可以获取救济,案由包括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纠纷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上分析,本案既可以提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纠纷,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2年7月12日?[2001]民三他字第4号)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此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在2005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曹建明再次指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做出处理为基本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2005年11月21日)严格掌握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就总体而言,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所谓合理期限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13条规定“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四、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2002年10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 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在先权利救济之诉或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作为在先权利人的项目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在先权利,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项目公司或开发企业简介资料
介绍企业的经营时间、现有规模、分支机构的分布情况,以及开发的商品房情况,这些证据可以用于认定在先权利的知名程度,证明该权利在被他人抢注前,企业对其投入了一定的广告或其他方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房地产案名简介资料及项目的知名度资料
提供在先权利的样本及其说明,阐述其与已抢注商标的相似性,以证明抢先注册商标是否抄袭和复制在先权利。提供有关的证据,例如商品房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商品房同行业的比较,名次,广告的费用,排名等等,争取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等。
3.房地产案名使用的证据资料
提供带在先权利标识的商品房的开发、销售方面的证据,以及广告、宣传、发送等凭证,用以证明在先权利的公开使用,在先权利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权利是企业自己在先使用的;
4.抢注商标者的抄袭和复制、恶意和欺骗的证据资料
证明该注册商标抢注人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的。提供抢注商标者与商标在先使用人既往关系的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抢注商标者知晓该商标已为对方在先使用并享有良好声誉的证据。
举证说明该在先权利的独创性,被抄袭和复制的证据。
6.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提供其他有利于在先权利人要求权利的证据。例如,商标抢注一方抢注其他企业的商标的行为,或以前的类似纠纷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