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8:52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保证生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我盟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盟境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把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纳入奶业发展规划,根据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站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向乳制品加工企业(奶畜养殖场)托管、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奶牛养殖户入股等形式过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养殖小区(场)及专业村的奶牛存栏100头以上可建站,存栏超过400头以上可增建新站,存栏500头以上必须增建新站;

 (二)符合环保要求,生鲜乳收购站25米范围内没有污染源,奶站具备排泄物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系统;

(三)[JP3]生鲜乳收购站奶畜活动场地不得少于挤奶厅面积的2倍;[JP]

(四)有标准化挤奶厅和挤奶设备。标准化挤奶厅建设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挤奶设备必须是管道式国标产品;

 (五)挤奶厅要有供暖供热系统,有温水冲洗乳房乳头设备;

 (六)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七)具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八)[JP3]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JP]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

 (十)有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制度、卫生消毒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十一)有购销台帐制度,有收奶、销奶、消毒、检测制度;

 (十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批表;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

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 (四)检验人员、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 (六)主要检验、消毒设备合格证复印件和照片;

 (七)生鲜乳收购站产权证明复印件。

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不得收购或销售生鲜乳,乳制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乳。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生鲜乳购销合同范文出台之前,生鲜乳购销双方书面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  (五)结算方式;

  (六)运输方式;

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 (六)[JP3]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JP]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 (五)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

 (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私自运输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购销台帐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门检验室和未购置检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和技术资格证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农牧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化学试剂是一类品种繁多的纯化学物质,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项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六十年代初,我国的化学试剂已形成布局合理的6个大区的7个化学试剂产销基地,13个骨干厂,累计生产品种约6千种。但近年来,各地陆续发展了许多试剂厂点。据1980年27个省、市、自治区的不完全统计,化学试剂生产厂点已多达7百多个,分属社队、街道、学校、部
队等,其中社队和学校办的,占生产厂点总数的70%以上,并且还在继续增加。这些厂点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条件十分落后,不具备必要的测试手段,三废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据5年来的质量检查结果看,抽检近千个品次,平均合格率仅54%,个别厂
点的产品甚至全部不合格,这就严重地影响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危害很大。所有的试剂厂点又都竞相重复生产一小部分批量大、工艺简单、产值利润高的通用品种,而数以千计的小品种,如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由于生产工艺较复杂、批量小、利润少,有的甚至亏本,工
业不愿生产,商业也不愿经营,使产品品种逐年减少,市场脱销进一步扩大,给科技工作带来困难。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坚决调整和全面整顿现有企业的决定”的精神,拟从现在起,在两年内首先对纳入化工部计划的225种主要化学试剂的生产厂点(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进行全面调整和整顿。整顿要以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并适当调整布局和产品结构。
一、主要品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研究处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由化工厅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质量监测站等组
成省、市、自治区的整顿小组,对本地区内提出申请的生产厂点进行审查,报整顿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由化工部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办法见《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登记后方能生产。从1985年起,对225种化学试剂全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无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经营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其产品。对无证生产、收购和销售,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分别情况由生产、收购和销售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责任。对不能生产化学试剂的厂点,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
二、实行统一规划,加强计划管理
为减少重复生产,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对225种化学试剂的生产收购计划,由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医药厅(局)按需要进行安排,化工部、国家医药局根据全国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化工部生产计划。
统一规划和收购的原则是:
(1)对量大面广、生产技术简单、储运困难的品种,各省、市、自治区应对生产厂点进行规划、逐步调整、适当集中、结合综合利用,尽量做到就地取材,就近供应。
(2)发证后的产品,不得随意转移生产,如确需转产,接受转产单位应另行申请,完备许可证手续,转出产品的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即行注销。
(3)为尽量降低消耗、降低成本、减少污染,同一品种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城市安排两个以上的生产点。
(4)225种通用试剂,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生产厂点,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程序报批。
三、严格质量管理,加强质量监督
各质量监测站是国家对化学试剂抽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性机构,有权对所负责区内生产和销售化学试剂的任何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在整顿工作中负责检查试剂生产厂点的测试手段和产品质量,并向整顿小组提出报告;在日常工作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
试剂生产厂点和销售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立即报告当地整顿小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生产、收购和销售,限期整顿。如受检单位和监测站发生争执时,由化工部化学试剂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仲裁。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监测站有权建议化工部注销该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待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四、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努力促进品种发展
化学试剂要求多品种、高质量、服务好,它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广泛的社会效益,今后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促进品种的发展,提高品种的供应能力:
(1)适当调整专业厂的考核办法。有关省、市化工厅(局)对北京、上海、天津试剂总厂,广州、西安、成都、沈阳、重庆东方红试剂厂等重点厂实行工业产品和试剂产品分开考核,对化学试剂要重点考核品种、质量、单耗,不应对试剂生产盲目压产值、利润指标。要给企业有较大
的灵活性,使之把主要精力放到发展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要特别注意试剂行业的技术改造,体现技术进步,每个企业都必须在工艺、设备、环境、包装等方面努力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3)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广开小品种来源,化工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应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生产新产品,同时合理组织进口,满足社会需要。
以上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附: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试剂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有计划的组织好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确定实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首先应对现有生产225种试剂品种的厂点,根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就地取材,就近供应,确保质量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条 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厂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厂点布局合理,有主要原材料来源及正常销售渠道。
第五条 要有熟悉本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熟练工人。主管生产的厂长及技术、检验负责人,必须具备解决生产和检验过程中所遇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生产化学试剂应具备整洁的生产操作、包装、检验和储存等环境,严格防止各类异物混入产品。
第七条 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要有按照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设备及仪器要定期校正,保证准确可靠。
第八条 有在厂长领导下的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要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三废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本设施。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和研究处理日常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以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等组成整顿小组。负责对本省、市、自治区内提出申请厂点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厂点,都要填写申请书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本省、市、自治区整顿小组。
第十五条 整顿小组对符合本省规划及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厂进行全面核实和审查。并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整顿领导小组一式五份。
第十六条 整顿领导小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审查文件进行审核或经过复查合格者,由化工部颁发许可证,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凡领有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厂点,必须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取得许可证的品种,工厂要在标签上注明或另加许可证编号的标志,以资识别。
第十九条 许可证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许可证的产品,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许可证而生产、收购和销售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化学试剂监测部门有权对化学试剂产品质量及许可证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和无许可证的产品,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对生产单位进行严肃处理,并将结果告化工部。

第五章 许可证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改变生产方向或停止生产时,应主动向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化工部提出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违犯本条例和降低产品质量,而又限期不改者,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后,其编号即行失效,企业应将许可证退回化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1983年下半年进行试点,1984年全面进行颁发许可证工作。1985年1月1日正式执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考虑厂点合理布局和便于集中组织审查工作,省内现有厂点应统一在限定范围时间内提出申请书。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负责商定。
第二十八条 进行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要承担样品费、运费及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交付给有关化工部化学试剂监测站。
检验费的标准
----------------
品种数范围|每种收费金额(元)
------|---------
10种以下| 100
------|---------
50种以下| 80
------|---------
100种以下| 70
------|---------
100种以上| 60
---------------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化工部负责。



1983年5月11日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计工〔1985〕949号文《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等文件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的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作为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经济分析,一般应按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外,还要逐步地开展国民经济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四)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对于老厂改造、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编制。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的要求,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六)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产品需求初步预测
1.国内外近期和远期需要量,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设想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非贸易产品(不出口和不是取代进口产品)可不作国外市场和产品进出口情况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拟建规模
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简要概述原料路线、生产方法和技术来源。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必须引进的理由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五)资源、主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利用条件的初步评述。
2.主要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种类,估算年需要量,来源和可能供应的初步意向。
3.水、电、汽估计需要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初步设想。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地区初步设想,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踏勘的初步意见。
对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改建、扩建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设想。
(七)环境保护
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三废治理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设想。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九)项目实施规划设想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1.投资估算
(1)建设投资估算
① 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 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③ 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估算建设投资。
(2)流动资金估算。
(3)初步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4)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情况。
2.资金筹措设想
(1)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还方式。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2)贷款利率、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3)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1.产品成本估算
(1)按国家现行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财务分析
(1)静态指标
① 投资利润率。
② 投资收益率。
③ 投资利税率。
④ 投资净产值率。
⑤ 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⑥换汇成本或节汇成本。
(2)借款偿还期初步测算。
(3)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分析
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分析
国民经济分析是从国家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计算分析静态指标的投资净效益率、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应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内容。
(1)对节能的影响。
(2)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3)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的影响。
(4)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等。
应有附件: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如需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的、出国考察的,要附计划。
2.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技术交流计划。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