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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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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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管理,必须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认真执行防火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迅速、经济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
第1条 牵引货物列车的机车,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1、蒸汽机车火星网孔、挡烟板、灰箱门间隙,不得超过《蒸汽机车段修规程》限度,担任调车和铁路局指定配备消防设备的蒸汽机车,必须备有完好的消火栓、冷水泵和水龙带。
2、内燃机车司机室、机械间不得有油垢、杂物,输油泵、油管不得漏油,柴油机消音器、排烟管不得破损,隔热层要完好,电器各接点不得松动。
3、电力机车司机室、高压室不得有杂物,各电机、电器、电线路、灭弧罩不得破损、松动、绝缘不良,不准有临时加设的电气明线。
4、内燃、电力机车应配备相适应的作用良好的灭火器。
5、机车乘务员应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熟悉防火和灭火知识。
第2条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安全状态必须完好。
1、车门、车窗无丢失、破损,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2、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运输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3、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囱、垫板、护栏安装要牢固,烟囱与车顶接触四周必须有隔热材料填充。
第3条 做好货物装车中的防火安全工作。
1、货物包装必须完整,合乎防火要求方准装车,严格执行配装限制。棉麻类、食糖、木粉装车前严禁雨淋。
2、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日用百货,装载应紧密牢固,要用良好的篷布苫盖。
3、东北、内蒙古地区运输腐朽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对腐面、腐洞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4、搬运货物的电瓶叉式车必须安装防电火花防护装置,内燃叉式车须加装防火罩。装卸危险货物专用索具,应有防止火花的表层。装卸中严禁摔碰、撞击、拖拉、翻滚。


5、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必须经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6、认真执行货运员监装责任制,做好装车前后检查,确认车辆门窗状态及装载合乎安全规定后再行施封。
7、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8、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发货单位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押运人一至二人,并根据需要携带必要的防火、防护器材和检验器具。
9、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在押运中禁止动用烟火、禁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4条 认真执行编解作业中的防火防爆规定。
1、编制调车作业计划必须认真执行“铁路禁止溜放和溜放时限速连挂的车辆表”的规定,在调车作业通知单注明禁止溜放和调动时限速的车辆。
2、各编组站原则上应有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坡度不大于1.5‰,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的车站,由车站制定安全措施,报路局批准。线路两侧25米内禁止有明火作业。因编组作业短时间在非固定
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向该线溜放作业。
3、装载危险、易燃等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时,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
4、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生火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方准挂运。
第5条 做好站车交接,贯彻防火责任制。
1、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有关防火安全情况向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通知站车交接手续。
2、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辆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罐车有无漏泄,以及制止扒乘货车等,并向押运人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3、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于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做好记录,由运转车长签字,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的货车可甩下处理。
4、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禁用明火照明,检修时禁用电、气焊及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6条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安全措施。
1、列车运行中,蒸汽机车关严灰箱门,禁止清炉和向车外抛炉渣。在车站指定地点清灰时,要将炉灰余火熄灭。内燃机车在运行中要定时观察机械间状态,注意异常情况。
机车在高坡地区运行时,要认真按制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严格控制列车带闸时间。大、小闸要交替使用,以防抱闸起火。内燃、电力机车有电阻制动、液力制动、再生制动的必须使用。
2、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以及车站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3、高坡地段的列检所,按铁路分局制定的列检作业范围和列车质量标准,对通过车辆做好更换闸瓦、调整行程和正确调整空重车手把位置及进行严格保压试验。
4、装有危险货物需要摘下施修的车辆(车统16—20)在车站停留期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要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如须动用明火修车时,应事先将货物卸下方准维修。
5、列车通过木材防火洒水,闸瓦减温喷水装置应认真执行铁路局制定的有关预报减速、喷洒等规定。
6、沿线停车站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站车治安秩序,制止登车撬木板、玩水、吸烟及扒乘车行为。
第7条 积极扑救货物列车火灾。
1、在各编组站临近调车场或停车线附近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破拆工具,做为扑救火灾用, 并健全职工义务消防队。各铁路局可在重点防火段设立消防点,由车站负责管理。组织好路乡联合义务消防组织。
2、货物列车发生火灾,在车站由站长负责指挥灭火工作;发生在区间,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十二章“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的处理”的规定选择适当地点停车。车站值班员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分局调度员、站长、公安派出所和临近的消防队,赶到现场组织扑救工作,并可调
用站区各单位的运输工具和消防器材。
第8条 事故处理。
1、货物列车火灾事故报告、调查、责任划分,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执行。因列车火灾发生货运事故的按货运事故通报,货运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执行。
凡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铁路局有关处分别报铁道部有关局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公安厅(局)。
2、凡发生货物列车火灾事故都要会同公安部门认真调查,找出原因,查明责任,严肃处理。一般火灾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铁路局主持调查处理。并将结果报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凡涉及到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铁路公安、司法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1984年9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