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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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和化解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服务或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平合理、依法处理、确保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确保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全行业覆盖,全行业互助共济。医疗责任险保险费采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担负和政府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诊疗行为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及时对患者及其亲属关注、咨询的有关问题给予认真详细的解释,切实规范

医疗行为,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积极配合诊断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设立病人投诉和医患纠纷处置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和医患纠纷处置程序;聘请相对固定的特邀调解员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室(医患沟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保卫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防范,按照“天网”工程要求配备安装监控点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机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可在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当事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接到报告或者患方对于诊疗行为的投诉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和调查核实,防止事态扩大升级;对不能达成共识的,要书面详细告知患方依法解决医疗争议的途径,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死因是否清楚,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进行妥善保管、冷冻停放;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和启封;

(四)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医患纠纷;

(八)不按规定程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三)非法占据或冲击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

(四)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六)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甚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七)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燃放鞭炮、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八)不按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九)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十)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公安110指挥中心、当地群众工作局、维稳办,并及时报告纠纷及其处置进展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患方违法违规不鉴定、不尸检、不调解、不起诉等蓄意策划“医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医患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各级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维稳、群工、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一)医疗机构: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必须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患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医院保卫部门要认真履职维护医院诊疗秩序。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纠纷情况,积极组织医疗机构与患方交流沟通,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告知患方处置医患纠纷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其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三)政法委(综治、维稳):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四)群工部门:负责医患纠纷的信访接待和协调处理。对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事件,及时开展接访、疏导工作;负责协调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出干部,与相关单位共同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因工作失职、推诿、扯皮造成矛盾激化、引发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五)公安部门: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关注纠纷动态,按照“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置;对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甚至出现打砸抢情形的,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果断处置,全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事人申请协调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对家庭困难的患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七)广电部门: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患

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客观、公正、准确报道医疗事故,对医患纠纷进行正确舆论导控;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擅自定性,不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报道。

(八)民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的配合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全程参与事件调查、调解、评估和理赔工作。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医学会等有关组织联合设立具有公正性、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司法、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医学、法学等方面专业人员,在医患纠纷调解室依法组织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疗机构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可推举代表(不超过5名)与医疗机构进行直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必要时,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患双方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受理,指派人民调解员在卫生、公安、群工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不按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重大损失的,给予综治工作一票否决,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对于越权擅自做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由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尸体移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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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依法行使价格权利和督促企业履行价格义务,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收费 (以下简称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 (或金额)内制定商品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定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授权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二)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指导和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定价证管理制度。以企业法人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企一证。
企业法人因业务需要,可向颁证机关为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申领企业定价证。
领证单位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严格按照不盈利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六条 已开业的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新开业的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次日起一个月内向物价部门申领企业定价证。企业合并、分立、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关闭、破产时,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企业定价证的颁发,中央驻川企业、省直属企业、外资企业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以上军事单位直属企业,由省物价部门负责;市、地、州、县所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物价部门负责;县级以下企业由县级物价部门负责;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物价部门负责。
上级物价部门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物价部门颁证。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确定企业定价范围。
第九条 各物价部门应当秉公颁证,严格办证手续,改进机关作风,及时为企业提供培训、咨询信息服务。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可结合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对企业定价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定价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可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适当扩大企业定价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企业定价证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物价违法行为的,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