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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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自治区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区、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自治区主席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自治区主席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主席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主席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厅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自治区主席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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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义务教育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不分民族、性别,应当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个别儿童因特殊原因,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特殊儿童的入学就读创造条件,特殊儿童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就近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20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牧区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应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高山村寨实行定向(含预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自治州内根据实际应坚持双语教学“并存、并重、并举”的原则。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为主的,同时开设藏语文课。双语教学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编写和审定乡土教材,作为州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教材。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爱国宗教界人士积极参与和支持办学。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应以国家办学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兴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并可在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单位(行政区划)是县和乡(镇),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省、州属单位职工子女中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按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各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不得占用。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用于教育的各种专项经费应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城镇学校和乡以上完小,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农村村
小应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
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退还其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实施义务教育,凡本补充规定未详尽的部分,均按《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4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30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