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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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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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城市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集中式供水(包括各单位的自备水源)的水源污梁防治。
第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城市供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划定。
第四条 城市代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严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堆放垃圾、工业废渣;严禁设置有害化学药品仓库;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铺设污水管道。城市供水水源地附近农田不得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并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内开凿混采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系统取水点、水厂、加压站等建筑物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选址、设计、建设,并做好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取水点、水厂、井群、泵站、闸门等均属国家财产,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要设立明显标志和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改动、毁坏、拆除。
第七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如需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时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污染城市供水水质。有毒害物的生产回水管道,均要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八条 城市代水井井口必须高于地面。深井回灌水水质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吸水井、清水池、送水泵房等水处理设施周围10米范围以内不得设置生活区、埋设污水管道、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自来水水厂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厂区绿化不得施用粪肥,喷洒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第十条 自来水水厂围墙外30米范围内严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废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的同时要确保水厂及供水设施周围的卫生,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对不适于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人员(具体操作人员)要调离操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治理。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地带或自来水水厂堆放、贮存、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或自来水水厂附近排放工业或生活污水、弃置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者,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均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执行,并上缴市财政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事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限期治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增加二项内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款修改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

十六.删除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1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