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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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七日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推动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对象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节能监察人员和装备,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对被监察对象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网址等联系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耗能高的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及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五)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执行情况;

(六)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七)办公、经营场所实行温度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的监察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盖章。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可以进入被监察对象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要求被监察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并告知被监察对象。节能监察报告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十八条 经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对象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发现被监察对象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但存在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对象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九条 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对象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对象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察对象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对象收到整改通知书无异议或者经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建、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被监察对象收取费用的;

(二)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对象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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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1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智利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它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包括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的一员,而给予的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和承袭海域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智利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包括较长期的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之主要目的:
  一、检查对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增加双方商品交换的数量和品种;
  二、促进制定对双方有兴趣的商品的长期相互供应协议;
  三、制定下一年度双方商品交换的参考性货单,以便两国企业计划贸易活动;
  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轮流在智利圣地亚哥和北京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双方互相正式通知后最后生效。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符斯科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