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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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2号)《2008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强化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矿产资源开发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流通等活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应履行安全生产、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等工作职责,保障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利用。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开发行为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联合执法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和协调相关执法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乡镇政府应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负有监管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山用地的审批、报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查处各类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民爆器材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核手续,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四)规划部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出让前期工作,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工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照前置许可被吊销、撤销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县以上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环境行为。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水土保持和涉河道事项的审批手续,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违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征用、占用林地和森林、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许可手续,建立健全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辖区内各类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协助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
(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窃电的行为。查处电力供应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提供生产用电,以及合法生产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转供生产用电的行为。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受理、交办、转送涉及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信访事项,及时协调和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十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县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生产的矿山,或有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未及时报告并依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县区政府行政区域内有2处及以上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对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禁不力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命令或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放任、纵容、包庇、参与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及时纠正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查处,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问责的,应由政府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反馈制度。
(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三)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且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其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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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爱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它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1998年7月2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工作。  民航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实施标准、检查标准实施及组织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受民航总局委托的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民航标准化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
第四条 民航企业推行标准化工作是实现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基础,民航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有关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公认的权威组织的标准和技术文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航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拟订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编制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组织制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监督协调,办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事宜;
(四) 组织实施或会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有关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
(五) 指导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企业申请组织对其标准化水平的评估;
(六) 组织民航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 组织民航标准化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 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指导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十) 管理国际标准的采用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根据民航标准项目计划,制定或委托制定有关标准;
(二) 组织实施相关标准,并开展监督检查;
(三) 负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四) 组织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标准化工作管理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民航总局下达的标准制定、修订任务;
(三) 受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四) 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五) 受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委托,组织民航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估、标准化科技成果评定、标准化人员培训;
(六) 监督本地区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九条 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下列工作: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三) 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
(四) 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并接受检查;
(五) 根据企业需要,组织标准化水平评估事宜;
(六) 开展标准化宣传及人员培训,组织表彰奖励活动;
(七) 参加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 开展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 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审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建议;
(三) 初审、复核标准草案,组织、参加有关标准的审定、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五) 组织开展标准信息交换、档案管理、技术咨询、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六) 组织或参与本行业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与有关标准化国际组织技术交流;
(七) 参加标准化水平评估,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使用的标准按使用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及其他生产安全的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运输质量和民用机场及设施建设质量的标准;重要的民航基础标准;民航安全保卫、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航空医学、航空食品卫生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国家利益和旅客、货主或其他用户等的正当权益,保护环境;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标准应当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便于操作;
(三)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 已有国家标准的不重复制定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六) 各相关标准之间相互配套,同级标准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1)和《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企业标准的编写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航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包括:
(一) 民航的基础、信息、通用类标准;
(二) 有关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的技术和服务类标准;
(三) 飞行技术、飞行安全和飞行保障类标准;
(四) 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类标准;
(五) 空中交通管制和服务类标准;
(六) 民用机场及设施类标准;
(七) 民航专用产品类标准、物质保障类标准;
(八) 民航活动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劳动与劳动安全类标准;
(九) 民航安全保卫技术、装备、设施建设类标准;
(十) 《民用航空标准体系表》(MH/T 0004) 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可以根据民航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民航企业内部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企业标准代号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小组,根据民航总局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当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报批。
行业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审批、编号、发布、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委托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复审。
经复审的标准,其确认、更改、修订、废止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按 《民航标准编写规定》 (MH/T 0001~0003)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实施,民航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在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操作、生产和检验。  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标准是一种建议性和指导性标准,鼓励有关各方在其规定范围内参照执行。
民航总局规定应当执行、有关责任人自愿采用或者作为合同约定内容的推荐性标准,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标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标准的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当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实施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民航新产品和新服务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设计、定型和定量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
民航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供产品和服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听取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标准化计划、经费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航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根据民航发展总体目标及 《民航标准体系表》 (MH/T 0004),在技术和生产条件许可的基础上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标准制定计划及企业标准体系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并对建立企业质量保障体系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经费,按国家及民航总局有关标准经费的管理规定,由以下三个渠道解决:
(一)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标准补助费;
(二)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三)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由以下两个渠道解决:
(一)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二)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由企业自筹。
企业自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可列入研制费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经费的划拨和管理,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和管理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从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选择并按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一) 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掌握有关的标准化知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外语水平;
(四)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为科技成果,可以按有关规定申报奖项。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部门、单位、个人因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及标准化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90年6月21日发布的《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