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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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资字〔2008〕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你局《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报〔2008〕266号)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采挖树蔸(根)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必须按《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精神严格执行。
  特此复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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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实行宏观指导。房屋产权产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是该行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依照本办法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定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所发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并注明所有权性质;全民所有的房屋,由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若享有他项权利事项,应载明他项权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如所有权人(含法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受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共有人因故不能共同登记时,可出示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共有形式、各有份额、共有人推举代表姓名。
  房屋所有人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资格证明外,还须提交产权证件、规划许可证、房屋移交清册、房屋位置图(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拨借文据、拆迁许可证、竣图纸以及应当提供的其它有效证件。
  无规划许可证无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的房屋,属无证违章房产,这类房产也要如实登记,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单位补巾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补贴出售私有房产证或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须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有限)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公有旧住宅,住房合作社建造的住宅,各种形式集资建造的住宅,对特困户优惠出售的商品住宅,除交验第九条规定的相应凭证外,还应交验房改政策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
  第十二条 民产毗连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明确墙体权属,各所有人应在四面墙界表上签章认证(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者例外)。
  单元式楼房可不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毗连结构(包括墙体、楼板、屋面)一律视为共有产办理登记;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按有关协议或共同共有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分割。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售份额内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的房屋每个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一)买卖、赠与、交换的房屋,分别提交买卖合同(协约)、赠与书、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公证文书、原契证、纳税证件。
  (二)调拨、征调、合并、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主管上级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交易手续和协议书。
  (三)继承、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书、析产单、分割契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单位改变名称或门牌号变更时,应自更名、更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人更名、更号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于一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焚毁的,产权人须在一个月内持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补发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损坏的,产权人可持损坏证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换取新证。
  第二十条 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外,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并依法公告中止房屋、户口变动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
  (三)产权有争议、尚待解决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除第五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逾期无人登记或者登记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裁决时,应以产权凭证上的界限,面积为准,其他资料只作参考。如产权凭证所载面积、界限与实地不符,应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勘丈订正。
第四章 新建、翻建、扩建房屋的产权管理与产权注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新建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和仓库、住宅,经营开发单位兴建商品房屋,应持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经城建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大修时,亦须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登记务案,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开工证。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的房屋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焚毁、自然倒塌而丧失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注销来籍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时,建设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输备案登记手续外,拆迁单位须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交纳相应产籍资料的抵押金。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或产权交换后,应将收回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拆迁协议、估价表、平面图等有关拆迁的全部资料(或复制件)移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退回抵押金。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帐册、卡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建立产籍档案室,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并有计划地逐步完成全市房地籍测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注销产权的档案,除有保存价值的外,从注销之日起满二十年可报销毁。
  第三十条 根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产籍档案保持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查阅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管产和直管公产房屋在业务上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要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好本单位籍资料。房产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各产权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房产统计表和产权、产籍变动情况报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移、房屋变列、他项权利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并缴纳逾期登记费;
  (二)逾期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加收逾期产权注销手续费(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除外);
  (三)涂改原始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瞒报或虚报房屋产权的、非法转移产权的,吊销原产权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产权人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时,未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进行务案登记和办理开工证件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未取得产权证件的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产籍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和办理转移、变更手续而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和国家档案资料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调解,或申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邢台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及数据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系统管理,包括对自动化设备、专用软件及数据的管理。

  一、自动化设备的配置、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动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2006年底以前为代办处配置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其附件。上述设备属国有资产,由专利局统一管理,代办处保管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调用。

  (一)代办处应为所配置设备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安全的地点,以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代办处设备应实行定点定人保管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设备从事和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工作。

  (三)设备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动计算机的硬件配置,不得在计算机内安装游戏软件或与代办处业务无关的其它软件。

  (四)设备的报废由专利局决定,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对于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填制《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交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转有关部门审批。

  自2007年起,代办处为开业所需购置的设备以及更新或增加的自动化设备,应满足系统安全运行所需的配置要求,相关费用在专利局拨付的业务工作补贴费中列支(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相关设备购置后,应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二、专用软件的使用、维护及数据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用软件是指专利局为代办处开展业务而开发设计的,用于专利申请受理、收费系统的应用程序,以及根据专利局业务需要为代办处安装的其他应用程序。代办处应保证专用软件的正常使用及数据的安全。

  (一)专用软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是重要的国有资源,代办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向外扩散或用于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数据的采集、修改、更新、维护和使用以分级授权方式进行管理。被授权人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或使用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三)任何人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或使用数据资源,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数据资源提供或出示给未获得授权的人员。

  (四)代办处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更改、删除或添加无关程序,不得与检索或管理系统等其它网络联网,不得使用发送程序发送与业务无关的数据。

  (五)代办处自动化系统的日常维护,由本处计算机专业人员负责。如出现代办处无法排除的故障,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由其协调解决。

  三、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

  本办法所称专项数据的添加与修改是指与专利代理机构有关的数据项的变更,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邮编的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增加及撤销等。

  (一)当专利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生效后,由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向代办处发出修改数据通知书。

  (二)代办处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修改数据的操作规程对有关数据进行修改。

  (三)代办处应设专人负责数据修改,并在收到修改数据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完成数据修改工作。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由代办处的行政主管单位视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设备故障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自行更改硬件设备的,责令拆除所增加硬件设备并恢复原状。对于不能恢复的硬件设备,由责任人按原价值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泄露有关数据机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保密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对所在代办处进行必要处罚。

  五、附 则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