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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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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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泰政发〔2008〕1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危险化学品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点,危险化学品事故易造成群死群伤以及中毒、污染等次生灾害。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之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的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为建设美好新泰州创造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
要切实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把关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深层次问题和矛盾。要适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政策性强、专业性强的需要,逐步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纳入各级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的内容,加强考核,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
安监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危险化学品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审查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发放,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预先核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放,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指导和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做好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登记工作。
环保部门要强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环境安全预警机制,抓好危险化学品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提高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现场应急监测控制能力。
投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制定全市化工行业发展指导目录,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选址和立项审批,完善化工行业发展规划,加快推进全市危险化学品行业结构调整。
消防部门要严格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消防审核验收,指导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周密完善的消防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铁路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交通(港口)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工具和危险化学品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内河(不含长江)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质监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开展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盛装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计量、质量的检验检测以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取证工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部门要依据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事故伤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新、改、扩建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
规划部门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时应征求市经贸、安监部门的意见,严格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划许可,加强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划控制。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管。
三、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任何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2.强化安全基础管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完善企业全员安全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切实加强各类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建立危险化学品危害信息申报制度,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危险源各项监控措施;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与当地政府的联动机制。
3.加大安全投入。化工企业要积极实施安全技术改造,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工艺安全可靠性和自动化控制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对现有企业存在硝化、氯化、氟化、氨化、磺化、加氢、重氮化、氧化、过氧化、裂解、聚合等危险性较高工艺生产装置的,要彻底改变传统的手动操作,加装报警连锁装置、紧急泄压装置、紧急停车系统,要采用DCS等先进的自动控制系统,实现温度、压力等关键工艺参数的自动控制,并在2010年前完成自动化技术改造。新建的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选用安全可靠的仪表、联锁控制系统,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提高装置安全可靠性。要按照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规定和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同时认真执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严把危险化学品市场准入关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市场准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得进入市场。
1.加快全市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和企业结构调整。各市、区和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产业集聚”与“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规划,同时加快制定本地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要通过财政、税收、差别水电价等经济手段,引导和推动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各地要组织对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进行安全条件和区域环评论证,制定规划区内详细的消防、污控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预留充足的安全防护距离,确保整个区域安全;要加快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搬迁工作进度,强制淘汰生产工艺、方式落后,对周边群众和环境构成严重威胁的易燃易爆和剧毒危险化学品企业。高港永安洲化工集中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要择优引进科技含量高、产业链较长、关联度较大的医药化工、石油化工和精细化工重大项目。
2.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标准。从现在起,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化工集中区域内建设。各类化工控制点只能进行不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危险化学品改、扩建项目。现有不在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只能进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不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改建项目。对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平衡。凡需经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的,当地政府必须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发改、经贸、安监、环保等部门审查意见。全市不再审批产业政策禁止、淘汰和限制类危险化学品项目,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液氯、光气、合成氨等和涉及危险工艺的建设项目,新建单个剧毒化学品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1亿元和单个其它危险化学品项目不低于5000万元(含设备、土建、环保及公用工程等,不含土地费用)。泰州市区范围内(除高港、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外),不再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原有企业也不再批准“新、扩”建设项目;市区范围内,不再审批设立氰化物类、液氯(包括氯气)和光气类剧毒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
3.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查。各地要强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管理。要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立安全审查纳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建立由投资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会审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安全审查通过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未经安全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也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要严格审查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和使用危险工艺的新建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集散控制系统,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是否设计装备紧急停车系统;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时,要认真了解试生产装置生产准备和应急措施等情况,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审查,认真做好试开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投入使用情况与装置自动控制系统安装投入使用情况。安全设施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4.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对首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安监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安监部门可直接帮助其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并提出该企业下次换证时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把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以下统称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实现自动控制,纳入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监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自动化改造工作,在2010年底前必须完成,否则一律不予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切实强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监管
1.强化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要按照企业危险程度、安全管理难度等,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督检查覆盖到辖区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积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考核,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现在开始,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使全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基本实现安全标准化。生产工艺中涉及硝化、氟化、氯化、氨化、磺化、氧化、重氮化、加氢、过氧化、裂解、聚合等高危工艺的红色监管企业必须在1年内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在2年内达到安全标准化二级;氯碱、石化等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力争通过国家安全标准化一级验收;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在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必须在投产、竣工验收后半年内达到安全标准化二级以上(含二级)。
3.全面推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告知、承诺制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全面推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告知、承诺制,告知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和管理义务,并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安全生产承诺书”,保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每年向当地安监部门作出具备法律效力的安全生产承诺,明确承诺企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承诺如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影响事故,一律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要承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开展危化品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重点企业要向当地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有关中央企业要向泰州市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现场核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4.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考核,使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了解《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重点要对氯碱、合成氨、涉及有毒气体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使用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险工艺的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法定安全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5.全面实施专家检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立专家检查制度,定期对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专家检查以采用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剧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为重点,帮助企业查找在生产工艺、单元操作、重点反应装置、应急救援预案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专家检查督导机制。
6.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专业学历层次。各地要充分依托大、专院校、职业高中等教育机构,培养化工企业急需的重点岗位操作工和安全管理人员,逐步缓解化工企业技术工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短缺的状况。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
7.切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把隐患排查和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制度化、常态化。要落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死角”和潜在的事故隐患,切实落实整改责任、资金和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及时清除事故隐患。
8.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按照“逐个排查,集中整治,入园进区,改造提升,淘汰落后”的总要求,继续扎实开展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通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采取鼓励转产、关闭、搬迁或企业兼并等多种措施,进一步淘汰不符合产业规划、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能耗高、污染重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化工生产企业。对已列入关闭名单的化工生产企业,要及时办理证、照注销、吊销手续。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应依法向省局建议吊销许可证并提请企业所在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政府要组织限期予以关闭。
9.加强危险化学品使用领域安全生产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使用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从构成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和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入手,全面查清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现状,加大对液氯、液氨和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的检查力度,督促企业严格内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条件。
10.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联合执法和协查机制,加强对液氯、液氨、剧毒溶剂等重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整治与监控。严格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和运输相关人员考核、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施全程监控。
11.加大各类事故的查处力度。各级政府要对发生的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开展警示教育。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力度。
六、积极推进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
1.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作用,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分布、企业重点危险源、应急队伍、救援基地、应急物资、道路交通等基本情况,加强与企业联系,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2.加强应急救援基础工作建设。各地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突出针对性、实战性、实用性。要督促检查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逐级备案。要全面开展化学品登记,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中推广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分级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数据库。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3.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快推进重大危险源普查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档案,完善重大危险源数据和资料申报登记制度,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变化情况、压力容器及附件检测检验情况、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情况、应急器材维护更新和保养情况等,实现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检查、评估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等重点储罐要设置紧急切断装置。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责任制,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及附件、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应急器材准备等情况。
4.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应急队伍体系。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依托区域内的大型化工和石化企业,加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各化工集中园区都要建立或配备专门的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大中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也要建立自身的应急救援队伍。要充分发挥专家对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5.加强应急救援实战演练。各地要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考核制度,定期开展近似实战条件下的区域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通过实战演练考核本地区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安全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揽建设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地承揽建设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设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借、转让、伪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未报建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发包给一个建筑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发给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具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群体工程中的单项或单位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总包。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转包不得从中渔利。受让方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条例规定,且资质等级不得低于转让方。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对承包方无能力施工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企业施工,专业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地承揽工程中标后,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后,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方不得与投标方串通,妨碍其他投标方的公平竞争。招标方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标底。
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标无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从事非法介绍建设工程的活动。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接受其他便利。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便利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等。
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所需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完工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三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
(五)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拆迁符合工程进度需要;
(六)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掘动道路、移动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化石、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但应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全额退还施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应当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初验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
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给施工企业奖励。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工后,提出需要返工或返修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工或返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按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行业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