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西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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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西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西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9号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西北电监局,兰州电监办,西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西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西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陕西省1.5分钱、甘肃省1.07分钱、青海省1.4分钱、宁夏自治区0.69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陕西省0.315元、甘肃省0.2615元、青海省0.269元、宁夏自治区0.2583元。未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三)核定陕西汉江喜河水电站、甘肃省九甸峡水电站和青海省格尔木燃气电站临时上网电价分别为每千瓦时0.3元、0.37元和0.35元。龙羊峡水电站上网电量要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每千瓦时0.145元的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有关省(区)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陕西省0.61分钱、甘肃省0.5分钱、青海省0.45分钱、宁夏自治区0.48分钱,新疆自治区2分钱。除新疆外,以上提价均含西北电网公司输电价格0.05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陕西省城乡各类用电实行同价;甘肃省城乡非普工业实行同价;缩小新疆乌鲁木齐电网地、市间电价差异。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陕西省2.19分钱、甘肃省2.27分钱、青海省1.91分钱、宁夏自治区1.98分钱,新疆自治区2.5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陕西、甘肃省列入国家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的县(市)各类用电价格均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将甘肃省商业用电和非普工业用电统一归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宁夏自治区商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三类统一归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九、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西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陕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青海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宁夏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新疆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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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政府主管部门的信息联网共享,确保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监察部门、各联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运作中应贯彻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平台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效用。



第二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置



第四条 市整规办、监察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需要,应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信息泄密。

第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陆平台并录入信息。 ·



第三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操作与应用



第一节 案件信息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四)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五)经局务会议(不含分局,下同)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等案件审理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六)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对公民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受理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作出说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录入平台;对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四)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平台。

(五)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录入平台。

(六)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第八条 检察机关录入的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并在作出建议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在作出相关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三)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审查结果录入平台。



第二节 执法动态



第九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对于获取的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指示精神等信息、文件,应当将简要内容录入平台。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动态、专项打击或查获个案的情况,应当将简要信息录入平台。对查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犯罪,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



第三节 案件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相互间的学习交流。行政执法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过程中如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七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各联网单位应当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中收集的新、奇、特和复杂、疑难的典型案件及时录入平台。



第四节 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对于本系统内现行或最新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及时录入平台。现行或最新制定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及时录入平台。

第十四条 软件开发公司每年负责对各联网单位输入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档及更新。



第四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整规办、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联网单位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各联网单位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对录入备案或移送案件进行跟踪、协调和督办;对各联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总结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分管领导、专职管理人员及信息员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整规办通报,并由整规办及时在平台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整规办负责解释与协调。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9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完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实行董事会(或合作企业设立的联合管理机构,下同)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按企业合同、章程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五)企业章程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需要一致同意的问题。
第五条 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企业总经理在任期内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解聘、辞退。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市属企业的,中方投者的主管局(含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或企业集团)为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企业中方投资者为部、省属企业以及外地在宁投资兴办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
(三)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其他经济组织(含私营企业)的,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四)外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五)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县(区)、乡镇(街道)企业的,由所在的县区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帮助、服务、监督的责任。
(一)根据项目规模的审批权限,审查、转报或批准企业呈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以及企业成立时需要主管部门解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将企业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基建计划,纳入其基建计划并优先予以安排和实施;
(三)对企业的供应和销售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督促企业将生产、供应、销售情况统计表,报主管部门、统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五)负责对宣告解散的企业进行审核并监督清算;
(六)负责申请并办理企业的中方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和赴特区的手续;
(七)协调解决中方合营者与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各类矛盾;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部门发生的矛盾;
(八)帮助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九)负责选派、考核、教育中方派往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人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挂靠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供应、销售等情况;
(二)为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协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三)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协调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矛盾;
(五)参加企业宣告解散时的有关清算工作。
第九条 政府各综合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服务监督工作。
(一)企业需要的生产要素,自筹解决有困难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有关综合部门反映,由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等有部门帮助解决;
(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应负责处理企业履行合同、章程中发生的矛盾,负责督促合同、章程的履行;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开放办负责研究处理;
(四)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社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分工权限,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向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其工作按《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民间组织,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部门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南京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是南京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