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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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调整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具体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张书滨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刘国桥 市建设局局长
  孙希平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郝奎霖 市经委主任
      宋志民 市财政局局长
  成员由市交通局、商务局、审计局、物价局、环保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支行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赵铁民同志负责。
  二、规定修改内容
  第四条:佳木斯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修改为: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第七款: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修改为: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达到40%以上。
  修改为: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按照本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本规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3日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的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并组织实施。
  (三)对水泥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总体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含郊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自2008年12月31日起,我市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停止工程签证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水泥生产企业达不到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标准的,不能申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要按照填报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本市和外埠生产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 20% 、市 80% 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如暂不具备条件,可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但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袋装水泥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 10 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 100 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0.5 ‰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各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缴纳专项资金及罚款的,市经济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1996〕31号《佳木斯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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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省技术市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各级科技、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物价、审计、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和扶植技术市场的发展,为搞活技术市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创办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为主,并可兼营与其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厂办科学研究机构,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可进入技术市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县(含县)以下的农村各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及生产指导服务部门,除指令性商品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外,可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加工、贮、运、销业务。

  四、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职)的科技人员(含党政机关的此类科技人员)领办、创办集体、私营(个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五、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免征税款用于技术开发工作。

   六、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创办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非法人执照)的,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在税收上享受独立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待遇。

   七、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依法创办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八、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在单位备案后从事业余技术兼职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业余技术兼职不涉及本单位利益获得的报酬和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全部归己,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九、凡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免征的税款,用于支持技术中介服务工作的开展。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科技开发中心、咨询中心、服务中心、协作中心、专利中心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代为办理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费用的结算业务。

   十、凡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经科技主管部门与计划经济部门验收,可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连续提取三年至五年,奖励直接参与引进技术项目的有贡献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使用本单位研究的科研成果生产的新产品,经科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从获得的税后纯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从投产之日起连续提取三至五年,奖励从事该项成果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二、鼓励科技情报单位利用现有的科技文献资料和各种服务手段,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允许从该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三、允许农业类科研、教育单位根据全省统一繁种经营计划,依法生产经营自已培育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种子(包括种苗、疫苗),每年可从经营自育种纯收入的总金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育种风险基金,其余部分收入,按照审定之日起第一年内划定55%,第二年至第八年每年以5%的比例递减划定技术转让纯收入。可从该项技术转让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育种科研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技术开发咨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活动,可从技术出口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分析测试仪器和实验设备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技术服务。凡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进行测试(常规测试除外)的,均应订立技术合同。该项技术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后,允许从该项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六、上述十至十五条规定的奖金提取,由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十七、允许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承担省内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可为其列入相应的计划,并提供科研经费和科技贷款。

   十八、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时,在办理技术出口、国际合作和交流的手续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招聘或调入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工作的,可以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各级人事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输送人事档案。

   二十、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应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一视同仁,各级人事管理部门按分管权限予以承办。

   二十一、对于从事技术市场经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记入本人的业绩考核档案,作为晋职增薪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对在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中,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吉林省技术市场金桥奖”。技术市场金桥奖奖励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2001年第3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三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2620.2100 含铅汽油淤渣(包括含铅抗震化合物的淤渣)
2 2620.6000 含砷,汞,铊及其混合物矿灰与残渣(用于提取或生产砷,汞,铊及其化合物)
3 2620.9100 含有锑,铍,镉,铬及混合物矿灰残渣(用于提取或生产锑,铍,镉,铬及其化合物)
4 2621.1000 焚化城市垃圾所产生的灰,渣
5 2710.9100 含多氯联苯,多溴联苯的废油(包括含多氯三联苯的废油)
6 2710.9900 其他废油
7 3006.8000 废药物(超过有效保存期等原因而不适于原用途的药品)
8 3825.1000 城市垃圾
9 3825.2000 下水道淤泥
10 3825.3000 医疗废物
11 3825.4100 废卤化物的有机溶剂
12 3825.4900 其他废有机溶剂
13 3825.5000 废的金属酸洗液,液压油及制动油(还包括废的防冻液)
14 3825.6100 主要含有有机成分的化工废物(其他化学工业及相关工业的废物)
15 3825.6900 其他化工废物(其他化学工业及相关工业的废物)
16 3825.9000 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
17 7112.3010 含有银或银化合物的灰(主要用于回收银)
18 7112.3090 含其他贵金属或贵金属化合物的灰(主要用于回收贵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