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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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106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
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好社会智力资源,发挥市政府决策咨询
智力支撑体系作用,统筹协调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贴近市政
府领导决策需求,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长或市政府名义聘任的,直接为
市长或市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顾问组织以及为其提供联络与服务
的办事部门。
  第三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
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
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要事项决策提
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组织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各类顾问组织的统筹、协调和联络;为各
顾问组织提供联络与服务的办事部门(以下简称联络与服务部门),
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办法,做好聘任、组织、交流、咨询、服务及
联络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顾问组织的聘任服务、联络沟通、
决策咨询、制度设立等进行指导,每年召开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
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提高
决策咨询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在做好与专家的联络沟
通、征询建议、组织服务、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的同时,要适应
统筹协调需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厅做好
决策咨询的各项工作,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顾问选聘
  第七条 聘任顾问要本着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
照确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顾问组织不得重复设立。新设立顾问组织的,承办
部门要将设立目的、聘请范围、工作重心、人数、聘期等情况,
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再按程序报副市长、市长批准设立。
  第九条 现有顾问组织续聘、增补顾问或换届的,要将续聘、
增补目的、原因、人数、人员情况以及换届的有关情况等,送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凡名称为市长顾问或市政府顾问的顾问人选,由市
长确定。凡名称为市政府XX顾问等专业顾问人选,由有关副市长
审定后报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聘请顾问,要建立任期与退出机制。顾问任期一
般与市长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顾问资格自动终止。
  特殊情况另行研究。如有变故,可中途解聘。
  第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可集中选聘顾问,也可根据市长和市
人民政府需求,分批选聘。
  各顾问组织所聘顾问一般不超过30人。有特殊需要的,经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顾问聘书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统一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顾问组织设立后,或顾问聘任完毕,联络与服务
部门要集中管理顾问的基本资料、变动情况,并将上述资料报市
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四章 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本着战略性、宏
观性、前瞻性的原则,紧紧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研究
课题,组织所聘顾问主动开展咨询服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
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咨询建议。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要求研究的课题,联络与服务部门
要认真分析,制定计划,组织顾问从多角度、多层面展开研究。
  第十七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
的决策需求,自行拟定课题,组织所聘顾问开展研究。
  第十八条 对顾问主动提交的建议或组织开展的研究成果,
联络与服务部门要认真审阅,整理编辑后,报市政府领导,同时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商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报市政府
领导。
  第十九条 收到顾问发来的建议时,要立即回复顾问本人。
建议的整理审读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修改和处理意见及
时通知顾问本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的,要
将情况反馈顾问。
  第二十条 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可采取通信咨询、专项咨询、
专题座谈、主动建议等方式。
          第五章 沟通交流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顾问能贴紧市政府决策需求开展咨询服
务,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加强与顾问的沟通与联络,
实行双向交流,通报政府工作情况。
  与顾问的沟通交流,主要由各联络与服务部门负责,市政府
办公厅负责统筹与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同所联络与服务
的顾问要建立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联系方式,确保联络
畅通,保证市政府领导有决策咨询需求时能在第一时间联系到相
关顾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向所有顾问组织通报市人民
政府工作动态。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及时接收市政府
办公厅发送的市政府领导关注的热点问题及市人民政府中长期规
划、重点工作,并发送给所联系的顾问。
  第二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要根据自身的
工作性质,整理相关领域的情况,向所联系与服务的顾问通报。
  第二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应及时向提出建议
的顾问本人及顾问组织全体成员反馈市政府领导对顾问建议的批
示及建议被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与市政府办公
厅建立密切的联络渠道与方式,及时将顾问的聘任情况、工作动
态、建议情况等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做好顾问的组织
与服务工作,保障顾问及时、方便与顺利地开展决策咨询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顾问就天津经济社会建设方面展开调研时,要
联系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提供情况、数据及方便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节庆日,向所联络与服务的顾问转达市
政府领导的问候,或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上门慰问。
  第三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顾问参加我市重要庆典活
动的,按贵宾礼遇接待。联络与服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做好衔接
和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服务保障工作,主要由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
务部门承担。市政府办公厅进行相应指导,必要时协助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顾问来津开展调研、参加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章 制度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顾问组织都要制定章程,并就顾问聘任、决
策咨询、沟通交流、服务保障等方面制定工作制度,保证决策咨
询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工作制度要根据本办法建立或修
订,做到统一协调,运转高效。
  第三十五条 各顾问组织制定、修改的相关制度,要报市政
府办公厅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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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给仲裁委。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件〉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屠宰、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肉品为未经熟制的猪、牛、羊肉及油脂、脏器、头蹄、血液。其他肉类产品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归口市畜牧局统一管理。其肉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监督管理,由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负责;肉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上市肉品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屠宰、加工、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严格管理,并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家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屠宰工作。
第六条 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家畜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家畜。证物相符、检疫证明合格有效,方可屠宰。
第七条 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要求按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冷冻车间(库)生产的肉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其他屠宰单位、个人生产的肉品,检疫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经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合格,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第九条 现有的屠宰厂(场)、点,要本着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按照食品卫生和兽医防疫要求,限期整顿提高,达不到食品卫生条件和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条 整顿、完善埠际间公路检疫站。由畜牧、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确保进市肉品的质量。
第十一条 进入我市的肉品,货主必须持合格有效的检疫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明。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进入我市的肉品,要接受公路检疫站的检查。经铁路、航空、水运到达我市的肉品,到达站(场、港)在接到货物到达的准确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到站(场、港)查证、验物。
第十三条 在运输各环节经查证、验物,有关证明合格有效、证货相符、肉品无异常的,准予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检疫证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病死、染疫肉品,要中止运输,做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购进的肉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检疫证明,在固定的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和摊群市场定点销售,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大批量肉品进市加工、经营,货主应到兽医检肉机构将大额检疫证明换成小额检疫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加工、经营。
第十六条 上市小包装肉品必须有检疫证明,其包装必须印有符合食品通用标鉴规定的内容及检疫合格标记。
第十七条 各屠宰、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屠宰、加工、运输、经营无证无章及病、死家畜的肉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7号)、《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
罚。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