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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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杆塔基础 拉线基础

35千伏以下 5米 2米

110千伏以上 10米 3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七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十条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三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

(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企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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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22日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在中共宁德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政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围绕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大局,按照省委对宁德提出的“发展先行、办法先行、科学先行”的要求,认真落实“四谋发展”实践主题、“四求先行”实践方向、“四个重在”实践要领和“四个关键”实践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全力推进环三都澳区域发展和海西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努力发挥宁德“拓展一线、壮大一翼”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法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信用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额资金安排、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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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为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把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密切结合起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的“跨世纪园丁工程”,就是为了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开展以培养全体教师为目标,骨干教师为重点的继续教育是“跨世纪园丁工程”的重要内容。国家决定集中一批教育资源,对部分优秀的中小学骨干教师进行国家级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多渠道酬资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加大对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的步伐和力度,在全国
逐步建设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带动整个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
为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工作,现将《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办法要求,按所分配名额1:1的比例确定培训对象,详细填写《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推荐表》、《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
登记表》,各一式两份,并于2000年3月10日前报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中小学校长和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由我部有关司局制定相应的办法。
附件:一、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二、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三、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推荐表(略)
四、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登记表(略)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为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教育部将在全国遴选1万名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骨干教师、校长,开展国家级培训。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是,以邓小平教育理论为指导,根据基础教育实施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核心的素质教育的要求,使培训对象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有显著提高,为使培训
对象成为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终身学习能力和教育创新能力,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发挥示范作用的中小学教育专家创造条件。培训内容包括理论与技能,实践与考察,课题研究等部分,采用理论与实践、面授与网上学习、阶段性培训与持续提高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分散研修相结合等方式,
实行国家和地方双导师制。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考核由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考核内容由课程考核,教育教学(教学管理)实践研究能力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三方面组成,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颁发《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合格证书》

为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特制定本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一、选拔条件
1.坚持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施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具有创新精神,在教育教学改革和教书育人等方面成绩显著,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教育科研能力和基本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3.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已取得高一层次学历的小学和中学教师所学专业应与其所教学科相关),年龄在45周岁以下,教龄5年以上,具有中学高级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务,在一线任教,心理健康,身体状况良好,能用普通话进行交流,英语学科教师要能听懂外籍教师授课
并用英语参加讨论。
4.具备上述条件,并曾获市(地)级以上优秀教师称号、在省级以上教育评比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以及在承担面向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任务的地区或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应优先考虑。
二、名额分配
参加国家级培训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的骨干教师约占中小学教师总数的0.9‰;中学和小学教师名额分配的比例原则上为1.5:1;所涉及的学科有小学思想品德、语文、数学、英语、自然、社会(含历史和地理)、体育、音乐、美术、劳动(含计算机),中学(包括初
中和高中)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含生理)、地理、历史、英语、体育、音乐、美术、计算机、劳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额分配主要由以上原则决定,具体名额分配详见《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名额分配表》。
三、选拔方法
1.培训对象的选拔应遵循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同时注意兼顾不同地区和学段(主要指初、高中)的合理分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师范处、人事(师资)处、基教处、德育处、体卫处、教研室等有关部门会同专家对初审合格者进行复审。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牵头,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和基础教育司分别组织;先试点,后扩大,在教育部认定的国家级培训基地分期实施;共分4-5期,3年完成,每期集中学习3个月。第一期培训为小规模试点,于2000年3月开
始。体育、音乐、美术学科骨干教师培训的具体事宜由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另行通知。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