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9:43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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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59、6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实际需要,为规范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年检管理工作,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包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以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组建的合伙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市司法局授权各区、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区、县司法局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一般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还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合伙发起人还须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住房,提交房产权证明;如需租房,应提交出租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书。
  (五)开办资金证明;
  提交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六)合伙法律服务所的书面合伙协议;
  (七)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例如:北京市**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例如: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本所主任的职责、产生和变更程序;
  (五)执业工作制度和所务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的聘用、处分、辞退和辞职管理办法;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十)变更、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清算办法;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
  (十四)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十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准,并向市司法局报告。准予设立的,由区、县司法局办理设立登记,制发核准设立的决定书,并加盖局章。
  区、县司法局应将该法律服务所的申请文件、核准设立决定书、登记表立卷归档,一所一卷。
  不准予设立的,区、县司法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设立的原因。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司法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检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收费许可证、购买发票,以及办理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一切法律服务文书、收费票据、印鉴等均由本所提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核准登记机关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应报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前,应提交该所财务审计报告,在区、县司法局指导下对资产进行清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分立、合并而拟建新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核准设立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或者因合伙人决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和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年检材料。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所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有下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补办年度检查: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于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区、县司法局暂不发还其执业证书副本,该法律服务所在此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区、县司法局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整改的,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区、县司法局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和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或者市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核准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如果是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如果是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其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停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区、县司法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由核准登记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资产审计,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和业务的善后清理、处理工作。由核准登记机关制作对该所核准注销的决定书,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等有关文件,以及该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法律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1995]9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京司发[1995]119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暂行规定》(京司发[1995]144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冲突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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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6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2003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洪涝、风雹、雷电、低温、地震、地质、生物灾害以及森林火灾和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危害。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


第四条 救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救助与群众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救灾工作,制定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帮助受灾区县(自治县、市)完成特大自然灾害或重大自然灾害救灾任务。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救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核实灾情,制定救灾方案,并采取落实措施;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及时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确保灾民有衣、食、住,并防止流行疾病的发生;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七条 市政府救灾办公室职责:统筹协调全市救灾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建议;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市级救灾专项资金,并对救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自然灾害处置工作建议和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作好自然灾害预测预报工作,编制减灾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直管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紧急处置灾区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防止化工、天然气等次生灾害发生;负责搞好工矿企业灾情核实、上报,帮助企业搞好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建设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组织专家评估全市因灾造成重要建筑的损失,并提出恢复重建建议。


第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商委系统灾情的核实、上报,帮助受灾企业搞好生产自救,及时恢复生产和营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交通系统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公路、水路并协调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应急抢险和运输队伍,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铁路、公路、水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运输、灾民的疏散。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统计核实灾情,上报灾害损失,及时帮助受灾学校恢复正常教学,维护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负责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参与城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市抗旱防洪预案的编制,制定重要水利设施度汛、抢险和分洪方案;负责江河清障工作,检查汛期抢险队伍、物资、器材等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通报有关江河水情及水文信息;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服务工作;统计、核实旱灾、洪灾并向市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协助市政府对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2小时内将发震时间、震中位置、震级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震后2小时内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组)赴灾区;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


第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组织农技人员赴灾区帮助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农作物病虫灾害情况和农业因灾损失情况。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制定全市森林防火预案,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掌握森林火灾动态、病虫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并及时汇总灾情向市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做好扑救重大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灾害的物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组织和指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协助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编制气象灾害区划;负责进行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和预报;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收集和核实气象灾害类别和等级,向市政府和中国气象局报告;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防雷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地质灾害的行政管理,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负责全市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重、特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组织抢险应急治理;负责核实、统计全市地质灾害情况,组织专家评估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并对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调度,负责市级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监督救灾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村灾民生活安排,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住房恢复重建工作;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调集、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负责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会同市政府救灾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负责自然灾害的灾情统计并向市政府、民政部报告;负责民政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帮助、指导灾区开展救灾防疫防病工作;负责受灾地区疫情和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报告工作;负责指导受灾地区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及时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迅速启动应急通信系统,保证救灾通信畅通;调用各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经批准可调用非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应急抢救队伍,协调灾区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等,保证灾区(特别是首脑机关、抢险救灾指挥部等重点部门)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灾区治安防范,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维护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灾区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和抓好提水抗旱工作;调查核实全市农机受灾情况,向市政府和农业部报告;组织抗旱服务队和维修人员到灾区帮助抢修提灌机具;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调运粮油等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保证灾区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接收的捐赠资金、物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对违纪违规行为及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驻渝部队、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力量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减少灾害损失。


第三章 灾情的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受灾信息,6小时内上报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得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信息后,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受灾信息;市政府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受灾信息,10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受灾信息、灾情及救灾情况的上报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二条 灾情报告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地点、范围,伤亡人数、损失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已采取的对策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灾情的发布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灾情对外发布,经有关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救灾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灾资金筹措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以及通过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争取国际援助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救灾补助。一般自然灾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救灾资金,安排发放到受灾地区。


第三十六条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度对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及时提供灾害前兆信息,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五)在减灾、防灾、救灾工作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假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负责救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五)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七)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附件:




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一、特大自然灾害


(一)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震级为5.5级以上或造成人员死亡在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的地震。


(二)特大风雹灾害:风速在25米/秒(风力10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人数在20人以上,或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三)特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2℃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大于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冻死大牲畜2000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特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60毫米,11-4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工程蓄水锐减,占应蓄水量的60%以下,保灌面积缺水源保证;旱地缺墒,影响按时播种面积40%以上,水田严重缺水、龟裂,占水田面积50%以上,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或因旱造成10万人以上、10万头大牲畜以上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五)特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0万m3以上/处,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1000间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


(六)特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200毫米以上,或发生20年以上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死亡3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七)特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八)特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30%以上,损失产量15%以上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5万亩以上,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3万亩以上。


二、重大自然灾害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震级4.5-5.5级或造成30人以下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二)重大风雹灾害:风速在17米/秒(风力在8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10-30人,或倒塌房屋500-1000间,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三)重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达5-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冻死大牲畜1000-2000头,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四)重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40毫米,11-4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或因旱造成5-10万人、5-10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五)重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1000万m3/处,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500-1000间,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3000万元。


(六)重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100-200毫米,或发生10-2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10%;死亡10-30人;倒塌房屋1000-2000间,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较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七)重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00-1000公顷的。


(八)重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20%-30%,损失产量9%-15%;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3—5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1—3万亩。


(九)重大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


三、一般自然灾害


(一)一般风雹灾害:风速在15米/秒(风力7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大风冰雹灾害造成倒塌房屋500间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下,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二)一般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6℃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3-5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寒潮雪灾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三)一般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雨量小于30毫米,11-4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因旱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5万人以下、5万头大牲畜以下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四)一般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万m3以下/处,死亡1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较大破坏,倒塌或已成危房500间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五)一般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50—100毫米,或发生5-1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倒塌房屋1000间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六)一般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


(七)一般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10%-20%,损失产量1%-9%;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2—3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0.5—1万亩。


(八)一般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科学地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结合西藏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的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根据西藏的特殊情况,我区部分偏远地区可适当提前登记。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担负,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规定的办法,抽出10%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登记前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5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0.15‰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区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作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其他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按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全区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地(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提前登记的,须报请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