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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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1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设备效能, 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提出的进口设备是指:机电工业企业列入固定资产的各种进口的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设备及各类贵重仪器。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地方、 企业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企业的厂长(或总工程师)、专职管理人员、 维修工程技术人员、操作工人,根据职责分工, 对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应负直接责任,并作为考核奖励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进口设备的前期管理,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使用、维护、检修、 改造直到报废的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工作,以获得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的综合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选型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基建、技改进口设备项目时, 应在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工艺、 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进口设备作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进口设备的选型要考虑技术先进性、可靠性、维修性、 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环保要求、安全性、专用性、适应性、经济性、 成套性、售后技术服务等方面内容。在可行性调查时都要有具体结论, 在领导主持召开的决策会上通过之后,由会审的各部门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必须选派有经验的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参加考察。 考察分专业展览会、 国内有同类设备的单位以及国外生产厂家三种途径进行。考察结果应以专题报告形式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八条 申报
(一)企业根据选定的机型,填写订货卡片,报有关进口主管单位。
(二)进口主管单位要按订货卡片内容,向外商提出询价, 外商报价后,进行比较,按经济效益程度,向主管领导提供选择依据。
第九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委派了解生产工艺熟悉设备性能的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技术谈判。技术复杂的大型成套设备,设备、 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还要派人参加培训,参与监造和验收。
有关设备的技术谈判,达成的协议及写进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的生产能力,主要技术指标应有专门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
(二)对设备的主机、辅机的表面颜色、涂复层的要求, 使用能源的要求(周波、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水质、燃料等)。
(三)提供润滑油脂的名称代号和主要参数,验收后的供应方式。
(四)安装技术参数应包括基础图、固定方式、接地、隔、离、 周围空地要求、空间高度、接线类型、插座型式、采光方式、温湿度、 防尘及工艺废水、废渣排放量等要求。
(五)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维修资料(电控原理、安装图等)、结构图、传动系统图、气压液压原理图、 元器件明细表与简要动作说明、部件装配图、关键备件加工图、易损件清单、各种管道系统图、故障分析逻辑、润滑图表、以及随机清单、 易损件清单及备件图册资料与外购件明细表、外购件目录样本等。 技术资料必须在到货前提供,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障有翻译的时间, 使设备进厂后能迅速安装。
(六)明确技术指导方式、遣派人数、职责范围、费用及双方的义务。
(七)明确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方式、时间、人数、费用。
(八)要根据不同运输方林(陆、海、空)决定相应的包装形式。
(九)必须确定交货期限,及拖期索赔直接损失等事宜。
(十)明确调试方式(卖方派员还是买方自行调试, 大型成套设备要进行联动试车,试生产考核期。在国外进行试车试切, 试件随机装箱)和调试后投产前的验收方式。
(十一)在规定索赔期间为设备考核期。 在考核期设备或仪器的各种技术参数应达到保证指标,考核的时间和方式, 可视实际要求双方协商确定,作为专门文件,附在合同上。
(十二)对运输残损、原装箱短少、 考核项目未能达到保证指标的设备仪器,必须索赔。
第十条 合同内容经双方谈判商定成文后即可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文。
第十—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双方必须进行设计工作联络,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并对会议中涉及到的设备问题负一定责任。 设计联络会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执行。

第三章 接运与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设备、科技档案、 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接运验收小组。要熟悉合同内容、技术标准、设备档案、制订接运验收计划,检验方式,并按照计划定期检查计划实施进度。 保证进口设备接运工作的安全、可靠及开箱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进厂后,工作小组(设备、科技挡案、 技术等部门)应根据工作计划,立即组织开箱检验工作。 进口设备在开箱检验时应有卖方(或委托的代理人)、买方、商检、海关、 保险公司等有关代表在场。开箱检验主要检查实物、技术资料与装箱单是否相符, 设备配套是否齐全(包括附件、软件、专用工具、辅料、备品配件等), 设备外观有否残损、锈蚀、变形(必要时在现场拍照), 并请在场有关各方在进口设备开箱检验单会签。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 技术资料不齐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卖方代表在场时,应当场验明损坏内容, 经卖方代表会签并确认赔偿,同时将详情书面报知商检机构。
(二)有特殊情况,如双方意见不一致, 或者全同规定由买方自行检查验收等,应及时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三)进口设备,没有科技档案部门人员在场,不得开箱验收。
(四)进口设备未经开箱检验不得安装。
(五)进口设备按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 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得拆验。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资料, 应由厂科技档案部门派员参加开箱负责核对验收,经登记造册, 然后办理借阅手续尽快组织翻译。翻译本一式三份由厂科技档案部门、设备主管部门及工作小组保存。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资料等,应按规定, 由科技档案部门集中保管,负责借阅。进口设备开箱验收后,有关索赔、双方纠纷、 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调整、 质量等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均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收集齐全,按规定整理, 按时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安装、调试与验收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需在专家指导下,由专业安装队伍负责安装, 也可在确有把握情况下,由出国实习技术人员负责组织专业安装小组实施。
进口设备安装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制订详细工程进度计划, 分工组织实施。对设备基础,隐蔽工程,配套管线,吊装就位,调整找平, 精度检测等各项工程质量应认真组织检验验收,逐项填写验收单存档。
第十七条 设备调试应经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按程序进行, 首先检查设备实际的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是否与设备要求相符, 润滑系统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如与设备技术要求不符时,应及时分析原因,排除故障,在故障未排除前,绝不允许开车。
第十八条 试车应在卖方或中方专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包括清洗、检查、调整、试运转、试生产等。试车分空载试车、 负载试车和考核验收三个阶段。
(一)空载试车,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确认无误后填写空载试车运转记录,参加试车人员应会签存档。
(二)负载试车应从最轻负载开始,逐步升级, 直至合同条款规定的技术指标为止,不允许进行超载试车。认真做好试车记录、 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存档。所有高精度设备的产品加工精度检查, 应由计量部门负责。精度检查及加工精度均应按“设备质量及精度检查记录单”规定要求。
(三)试生产合格后,即可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中,要对设备合同规定的设备性能、产品产量、质量、 设备故障停机频率、停机原因、设备持续运转的稳定性作测试和记录, 发现与规定不符的,应由卖方负责修理、调整、直至更换设备。
(四)设备试车中的正常调整工作及生产试验的工艺性调整, 均由使用单位组织维修人员或操作者及时调整解决。
第十九条 保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非操作原因及人为的), 出国实习人员排除不了的问题,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经有关单位联系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在保证期内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时, 应由买方和引进部门代表与卖方代表签署备忘录,以保证买方的利益。 在保证期内不得对设备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试生产正常、考核验收合格后, 由买卖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在验收时,企业有关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供有关进口设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设备技术档案、考核验收资料、费用决算等。设备验收投产后, 及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提取折旧。

第五章 索 赔
第二十—条 索赔工作必须在索赔期内及保证期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的法人或法人代表要参加索赔谈判, 并签署赔偿协议。 进口设备专门工作小组应派专人参加开箱及考核验收的全部对外谈判, 除了卖方代表在场可以协商办理一般换货补件和零星修理问题(应有详细记录,双方签署)外,均应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和参加谈判。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在运输中残损,型号、 规格及新旧程度与合同不符;设备在调试期,考核期、保证期内, 由于非操作原因造成的停机、设备损坏及产品的产量、质量和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 均需索赔。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口的验残设备应由专门工作小组随时掌握口岸验残情况,并接受验残结果资料及赔偿。
第二十五条 港口装卸、理货、 国内运输等造成的设备残损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联合检验,并办理残损理赔手续。
第二十六条 索赔金额应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卖方责任而造成的设备严重质量问题, 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向商检机构申报,由商检机构复核作出退换, 停用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确定换货、退货或索赔的设备,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机、封存措施在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 设备不准动用。

第六章 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一)机械电子工业各级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企业领导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负决策,领导责任。
(三)企业应制订各类人员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管理、使用、 维修各项考核指标与奖惩挂钩。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必须按照说明书、 操作规程等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制订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于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应选择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对已选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变更维修人员应征得设备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 必须建立专群结合预防为主的计划检修制度。对于平时无法停机维修的流水线、流程设备应加强状态监测、并利用一切生产空隙,做好检修工作。

第七章 润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润滑管理组织体制, 按工作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润滑工,建立润滑站及油质分析室。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按设备说明书要求制定润滑卡, 选用的代用油料及添加剂配方应保持原油料基本特点,满足设备润滑要求, 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负责润滑的技术人员、专职润滑工,应经常巡视, 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对一些润滑机理及构造不适应设备要求的润滑装置, 专职人员应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的原油,必须逐桶进行油质化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章 配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进口设备的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
(一)对进口设备需要的备品配件应本着立足国内、自力更生的原则,积极做好随机备件、易损件的测绘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二)凡国产元器件可以代用的均不要再进口。 国内能试制的备件,应积极提供图纸资料,安排研制。
(三)对国内无法解决的进口备件,应及时提出计划、组织进口。
(四)对进口设备易损坏的零部件, 要积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共同研究,进行修复,必要时可请外商修复,以供备用。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进口设备地区协作组成行业协作组活动。 各地区主管部门对开展备件国产化,调剂余缺和经验交流等协作活动, 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单位可以以协作组的形式组织起来, 不断推进备件国产化的进程。

第九章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的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须经企业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技术、工艺、设备动力部门、总师室会签, 经企业厂长批准后实施,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关键、 稀有设备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解体测绘的进口设备必须做到:
(一)在进口原机进行解体测绘以前,必须做好原始数据的技术测定。
(二)解体应由主管进口设备的机、电技术人员主持, 使用部门设备维修组的人员参加。
(三)测绘结束后,应迅速进行整机总装,并进行技术数据测定, 其数据不应低于原性能指标
第四十条 需要委托协作单位完成设备改造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合同法,同协作单位签订合同(包括技术合同,经济合同),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接方不履行合同,委托方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追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当设备改造完工之后, 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预验收。对关键、稀有设备须申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涉及环保内容的应经当地劳动保护部门验证或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及国产化的成果, 应同科研成果一样,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对作出较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内容, 均按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有关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凡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进口设备管理混乱, 损失严重者, 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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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应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
逐级上报;省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六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出事故现场图,摄影、录像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需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结案;重伤1-2人的事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批复结案意见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发生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地、州(市)属以下企业由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中央在省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由省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条 重伤3人以上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上级有关部门未赶赴现场前,当地有关部门应做好人员抢救、现场保护及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由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参加或直接组织调查。
由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开展工作,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若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意见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必须向负责事故批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企业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结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








1996年12月31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收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 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忱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 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 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 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一)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域庭:
(一)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壤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 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浮准备工作。对于自已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 自诉案件可以解调;
(四)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具体诉讼请求;
(三) 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 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 陈述案件事实;
(三)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 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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