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43:55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城区、三县、乡(镇)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聘用本市以外的从事各种经营和劳务的人员。含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运输装卸、建筑施工、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和外地驻抚办事机构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员;
(二)配偶之间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员;
(三)在市区购置商品房居住,户口仍在市外的人员;
(四)因出差、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就医等来抚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
(五)持劳改释放、解除教养证明尚未落常住户口或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发证、收费、通报协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登记站要按照流动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在公安派出所各责任区民警指导下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合法证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流动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探亲、访友、就医或直系亲属之间投靠的办理《暂住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餐饮服务业内部的由单位或雇主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工程队的治安责任人,负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给育龄妇女或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就业证明的,登记造册并将名单通报计划生育和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到其它地区暂住的,应到其它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办理《暂住证》,原证注销。《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公
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三条 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和押金。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同时返还押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暂住证》;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暂住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标志牌。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停租手续,交回标志牌;
(五)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内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二)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条(一)项规定的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每人每月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25元,暂住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为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单位,由各责任区民警或聘用的协管员,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的时间,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成建制的包工队、施工队或有组织进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服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人数向暂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加盖流动人口管理费专用章,征收纳入第二预算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补助、购置办公和文销用品、印制暂住人口登记表格和簿册、对管理流动人口政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经通知仍不申报暂住或申领暂住证(簿)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2至5倍的罚款;
(三)成建制来抚承包工程或个人雇用的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经通知限期不改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办理手续,过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擅自将房屋转借、转让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抚政发〔1988〕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下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
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冶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按其丧失机能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交通监理、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五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陕西省公路汽车、内河航运、民用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部分同时作废。




1985年9月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1996年5月29日 证监发字[199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

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

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

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

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

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

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

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

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

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

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

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

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

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

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

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

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

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