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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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9年1月11日,最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现联合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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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
改变经济落后面貌。

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
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
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
例。
第二条 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
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
投资。
第四条 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
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
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
支付银行利息。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
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
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
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
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
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

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
;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
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1985年5月7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经2004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
            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订、废止、保留情况予以公布。现行行政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一、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修订的行政规章9项: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不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3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涉及行政许可,需要等国务院相关条例发布后再行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规章2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咖啡因管理规定》。

  四、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予以废止的行政规章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五、涉及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规章,不需要修改的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