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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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同志重申一个要求:切实有效地把审判文书和审判卷宗的质量再提高一步。
最近几年来,对提高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质量这件事,已经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领导同志的注意,并且采取了许多办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196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旅大举行的书记员工作和档案工作会议上,对如何写好判决书、裁定书、如何作好笔录和如何整理好卷宗,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如果从各个法院来说,在这些方面有的作得好一些,有的就差一些,还不是很平衡的。
最近,我们看了若干法院的卷宗,深感在这些方面,仍然有许多缺点,看来还是比较带有普遍性的,需要认真地来改进。譬如:有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叙述不清,写得也文理不通,不容易使人看得懂;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批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时,有的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理有据地去批驳,只是把一审判决书上判决的理由再重复一遍,显得软弱无力,不能说服当事人;有的在审判文书发出之前,不认真校对,对错字、漏字,不加补正,有的甚至发生了把“母猪”错写成“母亲”,“判处三年管制”错写为“判处三年徒刑”这类严重的错误,影响很不好;在做审判笔录时,有的字写得很草率,使人无法辨认,对不易理解的方言土语,没有加上必要的注解,使人看不懂。装订卷宗也有一些缺点,如卷首没有目录,或者材料装订的顺序很错乱,不系统、不完整,这就难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为什么会有这些缺点ⅶ可能与某些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水平有关,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确实还有一些同志,受了文化程度的限制,工作上确有困难。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原因。重要的是我们这些同志对待工作采取了什么态度,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还是不负责任马马虎虎ⅶ一定要让我们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了解,绝不要把这些缺点看得那么无关紧要,不过是技术问题,是小事情;不,这是检验一个审判工作人员对待国家的审判工作有没有政治责任心的问题,是关系到办案质量的大事情。
为了把案子办正确,一定要切实的改进在这些方面的缺点。因此,提出几项具体要求:
一、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定要把事实、理由叙述清楚,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驳斥上诉理由时,一定要针对上诉的理由来批驳,要说得有理有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写好以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多修改两遍,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再定稿签发。
二、制作各种笔录和写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时,一定要把字的笔划写清楚,使人能够看明白。不要写别人不认得的草字,更不许使用自己创造的简化字。写好以后一定要认真地校对两遍,把漏字、错字和别字一一补正过来,绝不要带错出门。当事人或证明人写来的控诉信或证明信,如果字迹十分难认的,也请书记员当面查阅明白代为誊清一遍,连同原件一并存卷。
三、案卷的材料,一定要按顺序装订,卷首的目录要准确清楚,要和卷内的材料顺序相符合。
按照这些要求来做,对某些法院或者某些书记员和审判员来说,在目前是否有困难,如何做才好,请你们考虑并认真来改进。要求各地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和我们一道对上面的要求,作出示范,同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譬如: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用轮训或者组织业余学习的办法,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制作审判文书和制作笔录的能力;二、(从略)三、你们认为比较适当的其他办法。总之,要采取一切积极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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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永规建发[2004]2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中心城市项目业主:
  为加强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范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评价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现将经我局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讨论通过的《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按照《细则》组织交工验收和申报竣工验收,同时对在试行过程中需要补充的内容,请以文字形式上报市规划建设局,以便在今后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内的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修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的依据:
  1. 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
  3.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4.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合同文本;
  5.国家及省、市颁布的道路、排水、绿化、照明工程技术标准、质量标准、验收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等,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J012-94)、《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以及《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2]17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
  6.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
  7.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
  竣工验收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主持,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小型工程或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甩项验收的,须说明原因且经批准)。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均采取评分法确定等级。其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评分标准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
综合评分70分(含70分)以上者为合格;7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七条  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成后,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承担。
竣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十条 工程申报交、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对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下达的质量整改、督办问题,必须要有回复资料、变更批复。所含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须经阶段性验收的工序必须有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结论。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①土路基中:必须有质检部门分层碾压的压实度检测报告、弯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资料且附合格结论;
  ②车行道及人行道:人行道垫层、路面基层、路面面层必须分别有阶段性验收结论,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③水泥稳定层:必须有质检部门对压实度、平整度、强度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④水泥砼面层:必须有质检部门的强度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中线平面偏位、高程、横坡、路面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⑤水泥、钢筋、沥青等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河沙、碎石等材料必须有筛分析试验报告。
  ⑥人行道板必须有有出厂合格证、强度试验检测报告。
  (2)下水道、检查井工程。
  ①下水道、检查井必须按沟槽、基础、管节安装、检查井砌筑分别进行阶段性验收。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管节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配筋图、试验报告;
  ③沟槽必须有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触探试验),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强度。
  (3)园林绿化工程
  必须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T82-99)、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4)城市路灯工程
  ①路灯安装前,应有监理单位组织业主、相关行业的专家等对路灯主材料包括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缆按有关规范及采购、供应合同等验收的合格结论,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路灯基础图由厂方提供后,必须有当地设计部门对安装地段地质情况认可结论。
  ③必须达到《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GJJ89-2001 J12-2001)、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
  2、有完整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验资料。
  3、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5、观感质量、基本要求必须达到验收规范合格要求。
  6、主要工程项目的抽查结果必须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交 工 验 收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道路工程完工6个月后、园林绿化工程完工3个月后、路灯工程完工2个月后,经承包单位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甩项完成的需说明原因且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其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已能满足设计的要求;
  2.已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竣工验收有关法规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按附录A第三、四部分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准备好总结报告材料;
  4.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已完成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并编写完成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
  5.永州市勘测设计院已对坐标、标高、纵横坡、曲线要素、宽度等内容进行测量并作出了合格结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全面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核实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和竣工文件资料进行全面验收。交工验收必须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中基本要求、实测项目、外观鉴定等三个部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检查出质量缺陷部分)。质量缺陷部分的数量(返工量或扣款量)、质量缺陷种类、扣款标准按本细则附录E执行(见附录F表)。
  第十三条  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合格,则交工验收通过。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或存在重大的结构或安全隐患问题,则由交工验收小组发出整改通知书,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待整改工作完成,重新组织交工验收,但在交工验收结论中必须注明是第二次交工验收。第二次交工验收不合格,视为不合格工程,不能申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验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检测、市勘测院等单位代表参加,按以下规定分标段进行全面检查:
  一、 路线:路段的转弯半径、纵坡、横坡、起终点坐标、高程均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二、 路基路面: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逐一检查;道路路面工程应每标段抽查二处,采用钻心取样检验其厚度、强度。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三、 桥梁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逐一检查量测。大桥和特大桥应进行荷载试验。
  四、 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五、 立交工程应按路基、路面、桥涵、挡土墙和交通安全设施逐一检查。
  六、 人行道、路缘石、检查井: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七、 交通安全设施包括灯控、标志、标线、盲道、消防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全面检查。
  八、 隐蔽工程和建成后不易检测的分项、分部工程,必须审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原始资料和阶段性验收资料。
  九、 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及有关规定要求、标准检查。
  十、 对竣工图表、资料、文件应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配套工程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评分,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照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确定质量等级,要求必须统一采用附录及附表样式。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相关规范为准。
  第十六条  交工验收的工作内容与程序。交工验收一般包括承建单位组织竣工检查,监理单位进行质量评估,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组织质量检验,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和程序。交工验收组听取和审议以下报告:
  1.建设单位(业主)关于工程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质量的评价。
  2.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质量的评价。
  3.承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自我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承包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已竣工项目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内容与要求进行全面的竣工质量检查,自我评定其质量等级,并用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业主)提出交工验收的申请。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含变更设计)情况的报告,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在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和竣工资料进行预验收,并由监理单位提交由项目总监签署、项目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情况的报告。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之前,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和竣工质量等级评定规定的内容和项目等要求,对竣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检测(验),并在交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项目应当覆盖工程所有部位,且必须包括该工程的使用功能试验报告。
交工验收小组在听取报告、审查资料和实物验收的基础上,对质量检测部门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进行审议和确认。
  第十七条  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写出交工验收报告(其内容见附录B),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分并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见附表)。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完成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交工验收各标段工程质量均达到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2. 对未完工程或交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经交工验收小组审核合格且有完整的竣工文件资料(见附录A);
  4. 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报告等资料后,应及时核查已交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的竣工文件资料,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小组,下同)由验收主持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市勘察设计院、市城建档案馆、接管养护单位(必要时还需邀请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及竣工验收专家库2-3名人员组成。大中型项目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应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现场抽检的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1.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听取和审议如下报告:
  (1)建设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管理、资金运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情况)的报告;
  (2)勘察、设计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作情况(包括履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强制性设计质量标准和设计变更程序等情况)的报告;
  (3)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情况(包括履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投标行为、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政策法规等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对质量整改、质量督办等内容的整改及其回复情况。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含执业行为、设计变更等监理工作程序的控制,以及履行其质量责任与义务等情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整改及其回复情况)的报告;
  (5)市勘测设计院关于工程验收的测量方面的情况报告;
  (6)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报告,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情况的报告(含工程质量整改及其施工单位的回复情况);
  (7)交工验收组(代表)关于工程交工验收情况的报告(含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8)施工单位(或成品材料供应单位)质量保修书的内容。
  (9)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各单位所作的上述报告中,应分别对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竣工文件资料作出综合评价。
  2.检查有关资料。竣工资料的整理组卷要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3]17号)及《建设工程文件及档案整理规范》的要求进行逐项整理归档。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检查竣工验收必需的原件资料(见附录A)(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一式伍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提交市规划建设局时,原件一份,复印份一件,原件查阅后退回),并对资料的内容和完善情况进行评价,对砼路面、排水工程涉及强度、配合比、钢筋、水泥、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必须有质检部门的检验、试验及出厂合格证等原件资料。
  3.组织现场抽检核验。竣工验收委员会应组织现场工程质量抽查,并对工程质量按验收规范进行综合评定(见附表,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的相关规范为准),并最终评定该工程项目的竣工质量等级。同时要求专家对工程的验收结论签署专家意见。竣工验收采用随机抽样法或全面检查法,采用随机抽样法时其抽查面不少于30%(按面积或长度计量)。以抽查结果作为工程整体质量评定结论。
  4.竣工验收工作委员会对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应责令业主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返工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按程序申报竣工验收;同时由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对建设单位(业主)核减1-2%的管理费,责成业主单位对监理单位核减该工程监理费的30%-80%。同时对存在局部质量缺陷的项目,责令业主单位按本细则附录E标准扣款(见附录F表),并由业主单位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听取报告、检查资料及现场抽查的基础上,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进行质量评定(采用附表样式)。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间,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进行保修。市规划建设局、接管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业主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责令业主单位组织维修,费用按维修或补种损坏面积的2倍收取,水泥砼路面按铺筑损坏块板(整块板)面积的2倍收取,并由业主单位从预留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扣付。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按第六条规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C)和《工程质量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D)(以下简称鉴定书)。
  《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竣工验收委员会签发,由主持验收单位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工程质量鉴定书》由永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并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
  鉴定书签发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上报市政府组织移交接收,同时由业主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和养护管理。
  对不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应拒付剩余工程款或保修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规定,向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向市城建档案管馆和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专家库(以姓氏笔画排序,排名不分先后)
  邓 文 邓 伟 邓后立 邓新茂 王建忠 刘夏松 吕芳林
  朱平华 李利华 李铁荣 李小云 李常德 李 剑 李尚峦
  李再良 何 虹 肖 霄 汪军云 汪小平 宋顺军 陈晓春
  陈昌令 陈再清 陈征遥 陈历辉 杨文利 周英杰 周玉平
  罗志林 罗顺山 罗善元 郑爱民 屈金银 郭 雄 胡又长
  胡官孝 唐爱平 唐共青 唐 翔 唐文初 徐立春 徐迎春
  黄勇华 谢黑铁 蒋妙辉 蒋 锴 蒋陆春 蒋军荣 雷细生
  漆荣龙 潘友旺 綦湘桂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A

竣工文件目录

  竣工文件按四部分整理编制,由建设单位(业主)、接管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归档。
  第一部分:综合文件
  (一) 竣工验收文件
  1.竣工验收鉴定书;
  2.交工验收报告;
  3.竣工验收申请、批准文件。
  (二)工程总结
  1.施工总结;
  2.监理总结;
  3.设计总结;
  4.建设管理总结;
  5.质量监督工作总结。
  (三)上级批准文件及有关指示
  (四)建设项目承发包合同、协议文件
  (五)工程交接表(工程名称、主要工程数量、固定资产价值)
  (六)竣工文件缩图(比例1:2000)
  第二部分:竣工决算 。
  按建设部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第三部分:竣工图表 。
  竣工图表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基础上编制,施工中无变更时可直接采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图表,但必须有竣工图章。
  第四部分:设计、施工文件
  (一)技术、设计文件
  1.审批的设计及有关文件、开工报告;
  2.审批的设计变更及有关文件;
  3.设计、施工中重大技术问题的往来文件、会议纪要等。
  (二)施工文件
  1.工程质量文件
  (1)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2)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报告;
  (3)原材料试验结果汇总表;
  (4)混凝土及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汇总表;
  (5)路基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6)路面分层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7)路面含灰量(水泥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
  (8)灰土、水泥稳定土强度试验汇总表;
  (9)油石比检测结果汇总表;
  (10)路面平整度、路拱、宽度、厚度检测结果汇总表;
  (11)路面弯沉检验汇总表。
  2.试验、检测报告
  (1)各种原材料试验告;
  (2)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
  (3)混凝土及砂浆强度试验报告;
  (4)击实试验报告;
  (5)压实度试验报告;
  (6)稳定土强度试验报告;
  (7)石灰(水泥)剂量试验报告;
  (8)油石比试验报告;
  (9)筛分试验报告;
  (10)其他各种试验报告;
  (11)外购材料(产品)合格证书。
  3.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基坑(钻孔、隧道开挖等)检查记录;
  (2)基础(桩基等)检查记录;
  (3)路基、路面检查记录;
  (4)钢筋混凝土配筋检查表;
  (5)预应力张拉、压浆等检查记录;
  (6)其他各种中间检查记录。
  4.成品、半成品检查记录
  (1)预制件成品检查记录
  (2)外购件进场检查记录;
  (3)各种现浇成品检查记录;
  (4)各种构造物成品检查记录;
  (5)各种分项工程完工后检查记录;
  (6)桥梁竣工验收荷载试验报告。
  (三)进度控制文件
  (1)总进度图(表)、计划、批准文件;
  (2)分期进度图(表)、(月、季、半年、年)计划,批准文件;
  (3)开工报告和批复文件;
  (4)有关进度的往来文件。
  (四)投资控制文件
  概预算审批文件及投资增减、变化的文件等。
  (五)施工原始记录
  1.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2.开、完工记录;
  3.天气、温度及自然灾害等记录;
  4.各工序施工原始记录;
  5.各工点、各工序测量原始记录;
  6.施工照片集;
  7.其他各种原始记录(含音像资料)。

  附录B

  交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交工验收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工程检验情况及工程质量(含各标段)评审情况、评分及质量等级;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关于修复、补救等事项的决定;
  六、关于交工验收及养护管理问题的意见。
  附件:
  1.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书(含各标段);
  2.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资料;
  3.各标段工程质量评分表。


  附录C

  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10.实际征用土地数;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综合评价;
  13.建设项目综合评价及等级(对工期、质量、投资等综合评价;评分及等级);
  (三)决定和建议
  14.竣工验收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建议(①关于工程缺陷的处理决定;②对移交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③其他有关问题的决定或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及有关单位签署的意见。

  附录D

  工程质量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主要内容。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质量评价结论;
  13.市质量监督站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评价结论;
  14.市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建议。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
  14.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价;
  15.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决定;
  16.对其他有关质量方面的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



  附录E
  交(竣)工验收质量缺陷扣款标准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在允许范围内的质量缺陷不扣款。允许范围外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整改,如不整改则抽查范围内,一块板内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下列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而不累计扣款(见附录F)。以抽检结果推算总扣款,按抽检所占全路段比例推算全路段的扣款额。
  ⑴强度:实测强度达不到合格强度的,即为不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进行返工或采取补强措施。经 设计部门验算检测不影响通车的,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按实测强度的单价审查结算,同时按适当比例扣减业主该项工程管理费和监理单位该项监理费。
  ⑵起皮和龟裂。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⑶麻面。麻面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⑷坑洞。一块板内任意抽取三处,每处1m2,调查坑洞密度。坑洞平均密度超过每平方米1个,按铺筑1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⑸裂缝(纵向、横向、斜向裂缝、交叉裂缝、检查井周围裂缝)。裂缝发生在一块板内,则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裂缝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⑹露石(露骨)。一块板内露石面积累计超过0.16m2,(按0.4m×0.4m计算)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⑺错台。一块板内裂缝错台或板间一条接缝错台,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错台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⑻胀裂。在两板间接缝处胀裂,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板中裂缝处胀裂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⑼脱空与唧泥。凡能见到松动现象和听到脱空声的板块,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两块板之间的接缝唧泥,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同时,出现脱空、板块活动和唧泥时,业主单位要查清责任主体,由路基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基施工单位扣款或责成返工;因路面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面施工单位中扣款或责成返工。
  ⑽补丁和开挖补块。一块板内有一处或多处修补,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⑾填缝料未填、不满或损坏。100m长缝中累计有1m未填或有5m不满或损坏计一处不合格,100m长缝中累计有2m未填或有10 m填缝料不满或损坏,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
  ⑿接缝剥落、碎裂。接缝中连续剥落、碎裂30cm计一处不合格,连续剥落、碎裂60cm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⒀水泥砼板厚度、板宽度、路面宽度。板厚度必须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低于允许厚度,按实测厚度计算工程造价。板宽度、路面宽度必须满足设计宽度,少于设计宽度的,按比例扣减工程造价。
  ⒁纵、横坡。以市勘测设计院的测量结果为准,满足设计要求和《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横坡大于标准值,且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超过30%时,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⒂中线交拐点坐标。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交拐点坐标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⒃纵坡中线高程。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高程大于验收标准值5cm的,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若小于5cm,但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
  ⒄平整度。用3m直尺,每20m检测一处。每处超标准规范值扣款200元/处。
  ⒅纵、横缝顺直度。纵、横缝顺直度应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一条横缝超出12mm偏差,扣款100元/条;100m长纵缝中连续30cm偏位计一处不合格,连续60cm偏位计二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⒆中线平面偏位。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平面偏位即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总造价2%。
  ⒇抗滑构造深度。每100m长范围测2块板,刻槽深度小于1mm的板面有1m2计一处不合格,有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标准:200元/处。
  2、人行道铺面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沉陷、开裂。连续沉陷或开裂0.64m2(按4块20cm×20cm的预制板为标准)计一处不合格;连续沉陷或开裂1.28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出现3处沉陷或连续沉陷面积达2m2者,即视为不合格工程。
  ⑵铺面板松动冒浆。松动一块铺面板计一处不合格;松动两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⑶铺面灌缝不饱满。一块板四周的四条缝均不饱满计一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⑷铺面纵横缝不顺(缝宽必须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50米纵缝中累计有1米长错缝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2米长错缝计二处不合格。一条横缝不对齐(应为通缝)计一处不合格;两条横缝不对齐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⑸铺面与构筑物衔接不顺。构筑物高于或低于人行道面一处计一处不合格,高于或低于二处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⑹铺面积水。积水1m2计一处不合格,积水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⑺人行道出入口处衔接不顺。高差相差超过4cm计一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⑻铺面板破损、缺角。破损或缺角一块面板计一处不合格,破损或缺角二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元/处。
  ⑼侧缘石。50米长侧缘石中累计有2米长线型不顺、顶面高底不平、接缝超宽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4米线型不顺,顶面高低不平,按缝超宽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3、下水道、检查井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管涵(或盖板沟)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两井之间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检查井、雨水井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⑶管节及检查井出现沉陷必须返工,否则为不合格工程。
  4、园林绿化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按招标和承包合同要求的种植密度、冠幅、胸径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查按比例扣款,即达到95%合格的不扣款,达到90%合格的则扣5%,达到85%合格的则扣10%,依此类推。
  5、城市路灯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凡出现灯杆倾斜、灯不亮、灯及附件掉落、大面积掉漆等质量问题,一杆灯计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基座高出人行道 5CM(含5CM)以上,一个基座计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公路,包括受让收费权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进入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驾驶员应当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接受查验。

  禁止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车辆通行收费站车道;禁止在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日常路政巡查,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阻碍交通的滞留车辆、抛洒物或者公路设施、路面构造物毁损等障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除,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畅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公路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车辆通行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