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1:10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得截留,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企业。
第四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求,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范围,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省政府计划部门要编制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安排。
指令性计划采用国家订货方式,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与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提货的,企业可转入计划外销售;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损失。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原材料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完成有困难的,企业有权要求计划部门予以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低于本省同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予以调整,调整有困难的,可按定点定
量协商定价的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经济合同进行供货。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属于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由省政府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经省计经委、科委认定的试制新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自投产开始免征产品税、增殖税两年。
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封锁和干预。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收购单位收购后不能按期付款的,要按国家有关严格结算纪律的规定,交纳滞纳金。
企业可以对不符合生产需要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对规格、品种不对路的计划内物资订货,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直接供货。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许可证发放、贷款、出口配额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集团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允许其成员企业共同使用。允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兼营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条件具备的要积极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也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
企业同等优惠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自营出口和实行出口代理制企业,有关部门要按规定退还已征收出口商品的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将不使用有外汇,在全国的外汇市场上自由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有权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本企业业务人员出境。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人员,经企业申请,报省经贸委批准,可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有条件的企业,经申报批准,可以建立保税车间、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股份。经市(地)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凡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能源、交通、原材料五千万元以下项目)及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利用外资投资项目,分别报市
地计划、经济部门审批。计委、经委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实行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企业可视同批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自资金投入半年内,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计算公式为:退税额=税后留利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率×40%。退还确有困难的,可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扣除。
企业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补充流动资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可提取1—2%,折旧率提高1—2%。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试行加速折旧。企业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费而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增提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
资。有关部门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抵补上交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实行抵押或有偿转让的,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不需用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取消对企业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管理。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录用后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行政辖区的限制。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一定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给予减免税照顾。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需要从农村招收职工时,应报市(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的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后,由厂长任免。需备案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按规定备案,厂长和书记宜兼则?
,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自行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在可以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设置、调整、撤并内部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不得把企业是否设置对口机构作为检查、评比、考核企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资产经营形式与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规范国家与企业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原则下,可以选择适应本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指标内容和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有条件的企业经市(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对上交利润超过实现利润33%的降至33%。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股份制试点。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的,按33%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也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利润。上交利润达不到实现利润33%的差额部分作为地方财政投资公司对企业的投资。
B 股达到和超过25%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中外合资、合作。各地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积极发展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企业以分厂、车间与国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试行“一厂两制”,实行独立核算,享受中外合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探索和借鉴“三资”企业经营机制。对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超过三百万美元且占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年出口创汇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企业,仿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和政策进行管理,试行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率为24%,企业应纳税种按现行有关规定?
行,其税赋高于“三资”企业的部分,按减免税办法处理。人事、劳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可按不低于本企业或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选择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企业集团可以与金融企业联合,建立投资中心和财务公司,增强企业
融资和投资功能。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支配、调整、处置授权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制。国有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制,承租方可以是集体,也可以为个人。大中型企业的分厂、车间允许集体租赁经营。企业整体出租由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分厂、车间出租经职代会讨论,由厂长决定。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营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兼并。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自找对象实现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兼并后,相应调整利润解缴渠道和包干基数。被兼并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除;所欠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重新签订还贷合同,允许
长还贷期限,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被兼并企业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接收安置,工资总额、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国有小型企业经政府批准均可以拍卖。企业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拍卖企业的收入,清偿债务后上交财政,列为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试行税利分流。市(地)可选择一些产业产品结构合理、技改任务重的企业试行税利分流。
税利分流企业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免除税后一切负担,不再实行税后承包和其他上交利润形式。批准之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余额,实行税前归还;批准后发生的借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还贷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税前部分还贷。

第四章 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环节,所有企业都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破除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原身份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特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高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可以低职称高聘,也可高职低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
定的或企业内部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做专业技术工作,享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资格。
企业跨地区招聘的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凭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经企业所在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后,公安和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解聘后,既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全员劳动合同制、合同化管理和其他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也可以辞职。企业每年可以辞退、开除不超过职工总数的2%的人员进入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发放待业救济金。
企业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允许原单位不予接收,可到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享受待业保险。各级司法、劳动部门要办好生产自救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述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接纳破产、解散企业职工以及待业职工占从业人员5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除经营商业外从事其他第三产业的企业免征营业税一年;不足50%超过30%的,?
征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方式。
企业有权决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企业应以经营目标为依据,键全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建立起包括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在内的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

第五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厂长(经理)晋升工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报表,应定期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实现资产增殖、全面完成上缴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或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数额根据扭亏额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上浮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易地安排作领导工作。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和审计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奖金补足。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
步予以扣回。主要责任人员应就地免职。对其他有关厂级领导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自身条件和经营状况,可以实行转产或申请停产整顿。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需要和企业经营状况,认为确需转产或停产整顿的,可责令其转产或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可以决定所属企业合并。企业也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合并与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合并前各方的优惠政策,具体程序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中型及小型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大型企业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安置。企业分立的,职工由分立后的各方安置。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切实落实《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重点管好企业法人代表(或领导班子)、承包合同、工效挂钩比例(即管好三个一),依法对企业进

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管理。制定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劳动力和工资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等,建立初、中、高级市场相结合的市场网络,确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市场机制,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逐步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代理机构等,并加强组织管理,积极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咨询。
有条件的市(地)可建立服务中心,帮助企业办理需要政府多部门办理的有关事宜,提供系列化、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审计和审查企业资产欠债和损益情况,严禁借故刁难企业或徇私舞弊。
厂长离任应予审计,审计结果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依照规定报批的各种申请,必须按时办理;对企业依照规定提出的各项咨询,必须按时答复,超过十五天不答复的允许企业自主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关系,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五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健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职工有权向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控告,监察、审计机关应积极受理企业的控告和举报。
政府工作部门对抵制或控告、举报其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发现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还已摊派的财物或赔偿损失,不按期退还的,监察、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摊派部门或单位的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摊派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处本人月工资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财物等行为,可向当地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诬告、陷害或诽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者,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者,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凡有利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措施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 103 号(略)



1993年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5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26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26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燕京华侨职业学院
燕京华侨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北司法学校

河北警官学校

河北政法函授大学(资源)
河北省


3
承德职业学院
承德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4
石家庄科技信息职业学院
石家庄华安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5
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黑龙江农牧水产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


6
锦州商务职业学院
锦州东开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

7
亳州职业技术学院
合肥工业大学亳州教学点(资源)

安徽教育学院亳州教学点(资源)

亳州工业学校
安徽省


8
潞安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煤炭职工联合大学潞安分校

(资源)
山西省


9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
岳阳师范学校
湖南省


10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广播电视大学
湖北省


11
广东文艺职业学院
华南文艺成人学院
广东省


12
广州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广州市(伟伦)体育运动学校
广东省


13
中山火炬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


14
江门职业技术学院
江门教育学院

江门市工业中专学校

江门财贸学校
广东省


15
茂名职业技术学院
茂名市建设中等专业学校
广东省


16
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广州市职工大学
广东省


17
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珠海教育学院

珠海市工业学校

珠海市财贸学校
广东省


18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9
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肇庆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0
肇庆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肇庆成人科技学校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1
东莞南博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2
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商学院花都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3
广州涉外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广州维城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4
广州南洋理工职业学院
广州南洋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5
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南大专修学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26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陕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西北大学公安学院

(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

陕西省司法学校

陕西省警官学校
陕西省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jpg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326618.jpg

2.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4502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