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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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先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 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 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实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仍按本市原有拆迁规定执行;逾期尚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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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0号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经费,保证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六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街道)、村(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病媒生物防制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不得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