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骗取贷款案引发的思考/闫润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6:25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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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呈高发态势,日渐增多。为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经济发展安全,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对刑法的修正和解释,逐步扩大了刑法在经济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经济违法活动划为刑法的调整对象。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扩张”的成果之一,于2009年“入刑”,但是目前骗取贷款行为在我国仍大量发生,其不但扰乱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还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因此正确理解、运用现行法律,打击处理此类犯罪问题,对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该县信用合作社举报: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对贷款户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等人清收贷款时,发现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所贷出的资金并非其自己使用,实际使用人均为张利(化名),导致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无法收回,张利有骗取贷款的嫌疑,请予以查处。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利(化名)在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骗取或借用龚某、张某、徐某和马某等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用上述人的名义、以上述人做煤炭、钢铁生意为由,同时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和虚假的保证人情况,从阳原县某乡信用社贷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供自己使用。另外,犯罪嫌疑人张利用其本人的名字,在提供虚假的财产证明和虚假的保证人情况下同样在阳原县某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上述贷款共计壹佰捌拾万元,经阳原县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利(化名)至今未归还。

  案件带给我们的思索:

  一、骗贷罪是否要以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在审查起诉此案中,办案人员对骗取贷款罪是否要以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产生了分歧:1、有办案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即“一定的数额”或“一定的损失”都可以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实际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必然性要件。2、另有有办案人员认为 “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两种观点,作者认为第一种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法原意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一方面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人理应受到刑罚的惩戒。为此“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即便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

  其次,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二、“借新还旧”行为对骗贷罪数额认定的影响

  借新还旧,又被称为“转据”,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在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骗取贷款案中,“借新还旧”现象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的人普遍资信程度较差,贷款到期后要么无力偿还本息,要么想继续使用贷款,而银行或贷款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在“借新”的贷款审查中,往往会继续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材料。那么,这时的骗贷数额应如何计算?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借新还旧的多次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次计算,抑或将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                                         

  作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第一次骗贷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我们考虑是否给予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借新还旧”是当下商业银行为调低不良贷款率,完善担保和弱化贷款风险的一种普遍操作手法。虽然“借新还旧”也在业界存在争议,认为其很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贷款风险。但至今为止,相关法规并未有禁止“借新还旧”的规定,因此,我们现在还不能说“借新还旧”行为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达到了刑罚的适用要求。此外,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社会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计算,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管控制度缺陷

  在对上述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发现基层信用社个别主任、信贷员职业道德低下,贷款制度形同虚设,违规操作现象较为突出。表现在贷前调查闭门造册,贷时审查草率了事,贷后检查疲于应付,其背后甚至存在着信用社员工及其管理层的犯罪行为。基层信用社的领导或信贷员之所以这样做,多是有利益驱动,这种利益的驱动表现在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和好处,或者借款人通过领导人打招呼及人情关系等。当这样的“违规贷款”被发放之后,由于贷款人先天“资信”低下,使得此类贷款多数无法收回,最终造成国家贷款的重大损失。原本,金融机构内部对“贷款风险”的管控应成为预防骗取贷款犯罪的利器,然而现有制度并未起到其应有之用,某种程度上讲有时甚至成为犯罪的“帮凶”。为此,建议信用社设立专职风险内控管理部门,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堵塞漏洞,强化管理,切断骗取贷款犯罪发生的源头。

  四、“借新还旧”现象普遍存在可能酝酿着金融机构巨大的经营风险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作者发现“借新还旧”现象不仅只是存在于骗取贷款犯罪中,在其他金融机构合法发放的贷款中,“借新还旧”现象也是大量存在。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这种“借新还旧”的形式,表面上看信用社的贷款合理,不仅扩大了贷款规模,而且还收回了贷款,但实际上已形成巨大的风险。借新还旧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一旦有此类贷款大户“搁浅”,势必会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流转,造成支付困难,形成金融风险。

  此外,现今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发现银行出现违规贷款时,往往以结果论,并以此对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进行问责,所以当出现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基层信用社往往会捂盖子,不愿将其暴露出来,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存在避而不谈。可以这样说,金融机构内部不合理的问责、考核机制,成为促使“借新还旧”现象大量存在的因素,亟待完善。

  五、“冒名顶名”贷款行为严重困扰了骗取贷款案的审查起诉工作,急需明确答复和尽快解决   

  所谓“冒名顶名”贷款,是指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近年来,“冒名顶名”贷款造成的不良贷款较多,每个基层信用社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县信用联社信贷资产的质量。同样,大量“冒名顶名”贷款纠纷案件的出现,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更多困难,骗取贷款案件数量多、涉案金额大、争议大,审查起诉难度原本就大,再加之“冒名顶名”贷款行为的出现,使得检察机关在认定贷款是否是被“骗取”以及多少贷款是被“骗取”时产生困难,例如,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冒名顶名”人知道或同意其使用“冒名顶名”人的姓名贷款为由进行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范畴,而证明被“冒名顶名”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贷款行为同意或不知情的证据又极其难取;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民事部分时,信用社因其与犯罪嫌疑人(实际借款人)之间并无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怕承担审批贷款的责任,故坚持被“冒名顶名“人(名义上的借款人)就是被告,而被“冒名顶名“人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拿到贷款等为由提出抗辩,双方争议较大。因此,为了更好的查办此类骗取贷款案,司法解释需9要对骗取贷款罪进作进一步的阐述。

  (作者系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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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申请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申请表》;

(三)经费来源说明。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授权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其他测绘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使用准确的基础地理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插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

(二)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等上附绘地图的。

报请审核前款规定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除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其中对示意地图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前款规定的地图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送审申请;

(二)《云南省测绘局地图受理审核表》一式3份;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和地图编制选题审核批准材料;

(四)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2份;

(五)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六)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涉及有关专业内容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在公开出版的涉及国界的大比例尺地图中,国界应当按照我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我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护。所需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高龄老人是指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年满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标准。对年满90周岁至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养老补助;对年满10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200元的养老补助。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户籍,年满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属补助范围。
  第五条 实施对高龄老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县、特区、区财政承担,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六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审批程序。申请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高龄老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社区进行调查,同时收集高龄老人的有户籍机关盖章的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对符合补助条件的,由村(居)委、社区调查核实并讨论同意后,如实填写《六盘水市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居)委、社区进行公示后,将公示结果及其他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对村(居)委、社区上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特区、区)民政局。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核发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及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发放及监督。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每季度发放一次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须本人或直接赡养人领取并实行县、乡、村三级政务公开。村(居)民对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或县(特区、区)民政局提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县(特区、区)民政局在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核查完毕,对异议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时足额发放养老补助金,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对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的基本情况,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半年评议、审核一次。享受养老补助金的高龄老人基本情况如有变化,村(居)委、社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应及时根据情况重新核定调整,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享受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高龄老人户口迁移时,应随时办理迁移手续。户籍迁出本市的,收回养老补助金领取证,终止发放。本市内迁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报县(特区、区)民政局备案,并由县(特区、区)民政局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按制度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的;对贪污、挪用、扣押、拖欠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的;对玩忽职守,影响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正常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因基本情况改变,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社区或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高龄老人养老补助金待遇的,各县、特区、区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补助金及转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发放标准与《六盘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