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债务的起诉应否受理/蔡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0:40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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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上述两类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在下文中简称“两类债务”)。这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的债务,是一个认识不很统一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1.从文义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可以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没有担保的债务。《纪要》在作出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时,并未把有担保的债务排除在外。因此,这个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否则就是人为缩小《纪要》的适用范围。

2.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及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规定的体系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作出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则规定:“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在这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适用。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责任被豁免的情况下,如果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也有悖于社会正义。因此,《纪要》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

此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对于任何破产企业主张债务清偿,都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债权申报这个程序解决。即使因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这也只是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一个救济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只有把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否则,如果把《纪要》中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无担保的债务,那么这个规定纯属多余。

二、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出台的宗旨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政策性破产是国家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区别于法定破产程序的特别破产程序。这是在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专门针对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的国有矿山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减轻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历史包袱,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在那个时期,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债权人多为国有银行。因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从拨款改变为由国有银行贷款,有些国有企业甚至是全部依靠贷款开办的。由于历史上的、制度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贷款,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二是对债务的担保多为国有企业互保,甚至是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所属的国有企业互相担保。一旦一家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必将使多家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基于这个特点,国家在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关闭时,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以便对政策性破产中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究债务清偿的责任,必将使这些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这不符合国家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初衷和宗旨。

三、从国家为处理政策性破产中产生的银行呆、坏账制定的核销政策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在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再次规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第七条中规定:“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规定:“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账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手续。”

以上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清楚地说明,国务院为了核销因政策性破产而产生的银行呆、坏账,专门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在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实施中,对银行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所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一边从国家的专门准备金中核销,一边还可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追偿,这明显是与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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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西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今年棉纱限产和1992年至1998年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今年棉纱限产工作
今年棉纱生产计划2200万件,17月累计完成1628万件,完成计划的74%,超产356万件。其中超10万件以上的地区有:山东、江苏、湖北、河北、河南、新疆、浙江、安徽八省区。为合理使用国家的棉花资源,搞好产需衔接,控制棉纱超产,防止出现产品积压,必须
搞好棉纱限产工作。
1.各地在组织棉纱生产时,要在“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下,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搞好宏观调控,认真贯彻落实国经贸传(1994)53号文件要求,根据国家安排的纺棉资源状况和棉纱控制产量的进度要求,均衡组织生产,尽可能减少大面积集中停台,避免新棉上市后突
击超产的现象发生。
2.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棉纱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控制数(见附表一)。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纺织厅(局、总会、公司),把限产指标分解到地、市、县,并落实到企业。
3.产品质量好、市场有销路、经济效益也好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认真履行内外销合同,努力完成出口任务和保证市场供应。
4.各地对继续超产棉纱的企业,要采取停电、停发流动资金贷款及扣减明年纺棉供应量等强制措施。对各地执行情况,我们将逐月进行检查通报。
二、关于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
1.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这次下达的淘汰落后棉纺锭数量要求(详见附表二)落实压锭任务,分别列出压锭改造数和通过转产、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的锭子数,并制定出国有工业、供销和乡镇、集体企业淘汰落后棉纺锭的规划。于今年10月底报纺织
总会。
2.对于1995、1996年两年的压锭项目,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提前排队,尽快提出压锭改造企业及改造内容,并由企业填报压锭技改项目审查表,随规划同时上报。
3.有压锭改造项目的省市,必须严格按规定在压锭项目执行第二年年末前,上报“纺织旧设备报废证明”。对不按规定上报的省市,将不再安排该地的纺织专项技改项目。具体要求按中国纺织总会纺计〔1994〕46号文执行。
4.压锭改造项目要相对集中,单个项目压缩的锭子数要在1万锭以上,以便改造后的企业能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
5.纺织机械厂必须持有原纺织工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纱锭,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棉纺织订货厂家及设备数量(台数、锭数)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凡更新改造棉纺锭项目,必须有省级纺织主管部门审批的“纺织设备更新报废表”,并报中国纺织总
会备案,否则,纺织机械制造企业不准对其安排生产与供货。
6.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将淘汰棉纺锭的具体做法及经验,及时总结上报,并每半年向纺织总会汇报压锭工作进展情况。



1994年10月10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0年3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