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责任的适用/曹险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9:1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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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

曹险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归责原则 损失分担 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特征,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补充性损失分担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应作合理化解释。损失分担时应考虑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种考量因素具有适用上的顺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平责任,但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仍存有争论,司法实践对此也看法不一。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立场来思考《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的法规范依据,也是解析侵权责任法上公平责任内涵及其适用的关键。

(一)公平责任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独立的一般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平责任的类型,大致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1]138-139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为这种模式的典型。

第二种模式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1]139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这种模式的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第1款中则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被视为第二种模式的典型。

第三种模式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关于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这种模式下,一般规则本身就是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的法规范依据。就此种模式,世界范围内曾经存在过如此规定的尝试。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2]188但该条文因其含糊性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没有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立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1]139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苏俄民法典》是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展到了非常大的范围,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3]294-295但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解释,第406条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注:《损害赔偿的减轻和公平责任》,严治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329页。转引自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39页。)。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与上述仅有立法而没有司法实践不同,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曾经得到司法实践应用。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1]139-140通过上述立法例考察,可以发现,曾经采纳或试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立法例或没有采纳,或没有实际应用,或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特定化,因此,我国法将公平责任作为可独立适用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说是比较法上的孤例。

之所以将公平责任分为几种类型,而不是笼统地将前两种类型纳入第三种类型之中,是因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具有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典型特征。其一,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但在第一种模式中,公平责任具有范围特定化、列举性特点,不能广泛地成为类型化之外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其制度适用背景往往局限于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形下,为防范监护人或雇主以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故采公平责任予以救济。有学者通过考察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历程,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1]143如果说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体例下尚为可能的理解之一,则在《侵权责任法》下,情况会有所变化。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特征得以显著彰显,这可能代表着立法者一种有意识的选择。公平责任法规范的位置从二次审议稿以来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被置于总则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而无责任能力人侵权则被置于分则中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因此,两者间在《民法通则》中显现的可能的联系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所更改。所以,在解释论立场上,公平责任作为非侵权责任属性的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作用被《侵权责任法》大大加强了。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前提。而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则是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作用类似于“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只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在我国侵权法立法层面,只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涉及公平原则方面的考量,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尚未见类似规定。

其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制度价值方面也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其制度适用未必要求受害人必须无过错,其关注点是,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归责原则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而课以公平责任。也就是说,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主要是为弥补其前置制度可能的漏洞或不足而专门创设的;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在加害人过失侵权造成损失情况下,课加害人以全额赔偿无法体现与其过错程度的相适应性。学者Atiyah指出,“仅仅因为一点小小的过失就剥夺一个人全部的财产甚至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4]91为适当维护加害人的生存与发展,故此对赔偿额有所减轻。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为代表的公平责任,其制度功能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其获得承认具有中国式的背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普及,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因此,许多在国外法上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制度能够解决的事项,在我国法上则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予以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5]52“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6]150这正是有学者特别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7]的深层次背景,这也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明显不合法理但却被明文承认的深层次原因。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明确提及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予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救济,正是这种目标的实现手段之一。因此,这种制度背景也要求我国法上的公平责任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广泛适用的救济手段。

(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人补偿不属于公平责任规范范围

第一,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方面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模糊称法———“当事人”,而直接明确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正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故在解释论上应予遵循(注: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第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

第二,侵权责任法就是调控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的法律,归责原则及相应构成要件都是围绕加害行为人(在替代责任等特定情况下应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因此,作为社会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自然是对此关系的补充调整。

第三,将公平责任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在于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分野。虽然可以说公平责任来源于公平原则,但也要注意到,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其调整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也不局限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限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对受益人补偿问题的否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明确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皆无过错,而在第23条或第31条规范涉及受益人情形下,可能存有受害人或行为人的过错。因此,第24条也无力全面调整涉及受益人事项。第五,公平责任与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考量因素不同。“公平责任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而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是指,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因此,“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确实和公平责任关系密切,但是又与公平责任存在着区别”。[8]311

总之,公平责任调整的仅仅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涉及受益人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1条部分、第33条第1款部分及第87条才是其可能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

从《民法通则》实施至《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归责原则的争论就一直持续,肯定说、否定说或折中说各持其论,为侵权法制定过程中一大热点话题。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关于公平责任的定性虽然也有持肯定论者(注: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也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相比,明显的改进之处是把“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避免了表述上的低级错误。参见杨代雄:《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03页。),但可以说,侵权法的安排已经使局势基本明朗化。即我们应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理解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一,该条明确规定了是“分担损失”的规则。其二,从立法历程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将其改成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的“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改变代表着立法者对公平责任定位的实质选择与有意识选择。其三,结合历次草案规定,从公平责任在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其一直被有意识地规定在第二章之“责任方式”部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见义勇为的损失分担规则、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规定相邻,与统领“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规定(第6条与第7条)相距甚远,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24条不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其四,在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明确提出,“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公平责任也并非是归责原则。其五,从立法论立场来看,将公平责任定位为归责原则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注:详细理由请参见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12月第18期。)。

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又是以归责原则为指导与依据的,所以,“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9]1可以说,归责原则体系涵盖了所有的侵权案件,受害人欲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必须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并围绕此点做相应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明、相应抗辩事由的抗辩与反抗辩。因此,从实质意义而非形式意义上来看,归责原则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必须适用的。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既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应予适用的,也并非只要受害人依据归责原则无法得到救济就必然适用。另一方面,虽然从形式上看,将公平责任定性为归责原则或损失分担的规则,在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但两者在实现过程与机制上却大不相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责任的归属,至于损害的分配,则不过是确定责任归属后自然而然的后果之一。承认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实质是对加害人课以责任;而如果认为公平责任是损失分担的规则,则加害人承担的并非是民事责任,而是基于社会法意义上的对受害人的补偿。[10]6因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自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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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形势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教行政单位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经营服务活动,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促进事业的发展,我部设置了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根据我部《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
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借用范围包括社会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不包括社会文教企业。
第三条 借用周转金的条件:
(一)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主客观条件。
(二)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或预算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管理。
(三)申请的项目具备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特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和一般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有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项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可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借用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借款条件,审查各单位的借款申请,汇总借款金额统一向我部申请借用周转金,并负责按期催收归还。同时函告周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还款期限从我部发文之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六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行之日起,新借用的周转金,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我部。
第七条 周转金坚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对逾期不还款的,除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外,还要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并缓办周转金借款。归还周转金借款时,须一并向我部填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第八条 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由我部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归还周转金借款(含以前年度借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京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具体填写方式如下:
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帐 号:0246028
付款单位:XXX财政厅(局)、XX部(委、局)
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
“电汇凭证”“信汇凭证”须复印一份寄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司综合处备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0日起实行。



1992年9月3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拟定的《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及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是指依据昆明市政府批转的《昆明市“十五”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实施意见》的总体规划设立,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支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突出重点,适当集中,扶大、扶优、扶强,扶成长性项目,重点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推动当地及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和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
  (二)公开公平原则。农业产业化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实行公开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立项。
  (三)专款专用原则。各级管理部门和用款单位,使用农业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方式
  (一)对原料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服务设施建设和市场促销服务、龙头企业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二)对真正能带动农民增收、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加工设备、技术改造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实行按贷款贴息。贷款贴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全部贴息或部分贴息。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各部门、单位实施的能够带动、示范、扶持农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国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环节
  (一)原料生产基地、种苗基地、农田水利设施、供电设施、简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龙头企业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和技术推广。
  (三)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工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
  (四)市场服务,指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产品促销、广告宣传、信息服务等和特定产品市场所发生的服务支出。
  (五)市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龙头企业的奖励支出。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农业产业化项目支出。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由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两份,向昆明市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昆明市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
  (二)申报资料。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必须经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      1.项目的背景材料;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附规划图)、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年限;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4.主要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资金筹集措施;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6.项目的组织领导及运行机制;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应附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企业的性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的主导产品和生产规模、与农户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对农民收入的贡献、发展前景说明等有关情况。
  (三)申报资金。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须有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详细预算,贴息资金必须填写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清单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按项目管理,项目实行专家评议与各级审查认定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项。
  (一)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项目可行性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评审意见和提交项目可研性报告,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性报告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经过评审后的项目,由市农业产业办和市财政局择优推荐,上报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立项。

  第十条 对批准项目,市级农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文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并按财政管理体制逐级将资金拨付到扶持项目和龙头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到达项目所在地后,所在地主管部门应与实施项目单位法人签订项目责任书,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项目责任书签订后,按项目进度拨款;对不需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资金,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资金至有关扶持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
  农业产业化资金无偿扶持的项目,项目工程完工后,按照评审权限,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向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部分项目组织抽验;5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资,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农业产业化扶持的企业应实施监测、追踪问效管理,并如期做好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不硬性要求县(市)区配套,县(市)区财政若对申报项目承诺支持的,视同配套资金管理,各县(市)区须确保资金按期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安排给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必须建立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等规范完整的项目档案,以备检查、审计。市级主管部门建立农业产业化发展项目储备档案,为项目资金的落实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配合各地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和使用效果,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发展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级农业产业办应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对上年度龙头企业发展情况、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做出专项总结,上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违规处罚
  (一)农业产业化发展扶持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内容使用资金,对不按规定将资金挪作它用的,一经查出,当地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拨未到位的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同时追缴被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市、县(市)区对项目单位申报资料审查不严,出具虚假意见,骗取项目支持的,一经查出,将追究相关及责任人的责任,并终止项目执行,追缴项目资金。
  (三)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安排的项目资金不按时下拨,造成资金在本级滞留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或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出,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同时追缴滞留、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追缴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收回。

  第十九条 考核评价
  (一)建立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考核评价制度,追踪资金使用效果。考核内容包括:农业产业化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龙头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上缴税收情况;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等。
  (二)市级根据上年度考核情况,对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对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将不作为下年度扶持对象。

  第二十条 市级农口各主管部门预算中涉及的产业化资金,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