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有价证券的分类/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30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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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有价证券的分类

王海宏


  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是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二是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不记名的、指定人的和记名的三种。
  指定人有价证券是用指明一定的第一个取得人的这种这不以为限的方法,或者指明根据“其指示”进行交付方法制定的有价证券。第一个取得指定人有价证券的人在把该证券转让给他时,不是民法上普通转让债权的方法,而是用在该证券北在签注的方法办理,这就是“背书”。在这种学书中,可以指明接受证券的人,并由北书人签名盖章;或者仅有北书人签名盖章,这就叫“空白背书”。在后一种情况下,背时定人有价证券实际上变成了不记名有价证券。债务人对持有指定人有价证券的人不得提出他对第一取得人或其他原持有人的异议。
  凡是在有价证券中记载证券权利的,但是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介证券可以按照民法上转让普通债权的转让给他。对于记名有价证券,只有证券上指定的人或者能够说理胆合法受让的第三人,才能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权利。
  有价证券主要包括:
  1.票据,票据是发标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杜撰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指由出标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股票,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它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是酱有价证券,又是流通证券、要式证券。股票可以分为:(1)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所谓记名股票是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所谓不记名股票是在票面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2)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标准股份或股票。持有普通股的股东,根据法律或章程的一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享有或不承担特别的权利、义务;(3)A种股票、B种股票和H种股票,A种股票,双称人民币股票,指以人民向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港澳台投资者买卖的股票;H种股票,指获得满仓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为民币标明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3.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公司债券是否记载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把公司债券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4.国库券,国库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5.提单,提单是提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化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会货物的单证。
  6.仓单,仓单是指保管人向三合板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仓单是要式证券,是物权凭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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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l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备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镇的建设档案工作。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档案,应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保存。
第八条 各市、县应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机构为中心,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九条 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勘测档案;
(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
(三)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城市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
军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各城建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
城建档案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后,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工程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应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格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将修订后的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转让,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并应有仿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
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9日,水利电力部

我部制定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今年五月经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现将经过修订的此项暂行规定发给全国水利电力系统已有及将有国外贷款项目的单位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随时告我部外事司。

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提高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经1987年五月《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广泛讨论,对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一些主要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友好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的经济责任制,即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责、权、利一致,贷款的借、用、还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执行项目的各部门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并应密切协作,共同管好贷款项目。
二、国外贷款项目经国家计委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水电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贷款项目业主单位名称及其责权利范围。业主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贷款机构有关项目予评估和评估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对外提供的贷款项目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对外提供的资料由业主单位汇编成册并译成指定的外文后报部审定。
三、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和审批,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国外贷款必须提出利用外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括内外资的划分和估算,以及内资的来源和落实情况。
(二)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单位对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利用外资的估算单价要有根据。
(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能在贷款协议签订前进行设备采购或工程承包的国际招标,中标合同价格可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主要依据。
四、业主单位应参加国外贷款协议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在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上签字并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
五、贷款程序和项目管理:
(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贷款程序应按世行规定并参照水电部外事司《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
(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项目,可参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使用日本政府贷款工作程序(试行稿)》办理。
(三)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可按相应的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或参照上述两个程序办理。贷款协议中如有特别规定,则应以协议中的规定为准。
六、国外贷款项目的计划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计字第400号颁发的《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七、国外贷款项目的财务和外债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145号颁发的《水电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八、业主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应与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水电部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副本应由业主单位送其主管单位和部有关司局备案。
九、业主单位应按贷款协议规定,定期向贷款机构提交工程季报、半年报和竣工报告等各种报表。报表副本应报部有关司局备案(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各项报告通过水电部外事司向外提交)。项目执行过程中设计、施工的重大变更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部。
十、业主单位负责接待国外贷款机构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的代表团组。对贷款机构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实施,由业主单位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和说明报部。重大问题须经部同意后才可向对方正式答复。
十一、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工作,在水电部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组织进行。国际招标的商务部分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办理(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工程承包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业主单位可聘请或组建“监督工程师”,对承建单位执行合同进行监督。业主单位与“监督工程师”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责、权、利。
十二、国外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是引进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要认真对待。咨询服务范围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和水电部有关司局审定。聘请外国咨询合同应坚持“货比三家”的原则。咨询合同应按国家规定和政府间协议,由部有关司局协助业主单位进行谈判,由业主单位签署,并负责合同执行。
十三、国外贷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工作,按照(86)水电外字122号文由对外公司管理,具体业务,业主单位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和水电部对外公司共同办理。采购清单和进度由业主单位提出报水电部审定。业主单位可与国际招标公司和对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权责及收费标准。采购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对外公司付签,由对外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负责执行。
设备、材料采购的范围、数量、规格与合同金额如需变更,应由业主单位事先提出变更申请,报水电部批准,必要时由部转报国家计委或经贸部及国外贷款机构审批。为执行采购合同,我方人员出国考察、检验、培训、设计联络等的计划(包括出国人数、时间、任务、费用),应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批准后,才可列入合同。
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工作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执行并写出初评报告。初评报告须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核后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十四、国外贷款项目土建工程的国际招标、聘请外国咨询公司等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五、内部统计和报告制度:
(一)根据国家规定,水电部对部系统利用外资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等,要定期向国家综合部门提交统计和报告。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及报表格式报部汇总。
(二)为总结经验,改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各业主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及水电部提交上一年度的利用外资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贷款协议、各种合同的实施,工程进展情况及问题,外债管理等情况及经验教训。
十六、国外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制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外事纪律的各种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和惩处。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