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驾驭能力/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1:55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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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驾驭能力

杨亚新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简易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够便捷、快速地审理案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其中,大量的民事案件是由独任法官通过适用得奖程序来审结的。因此,探索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对于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效率,大有益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独任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除了上文所述的基本能力外,尤其应注意加强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独立处断能力和调解疏导能力的培养。
  (一)必要的诉讼指导能力
  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还相对比较薄弱。因此,《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对独任法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1、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独任法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2、独任法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切实树立起服务型法院的理论。
  (二)独立处断能力
  它是指法官独自开庭和处理与庭审相关的有关事宜的能力,由于审理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由独任法官一人审理的,大多数的问题都只能由独任法官自己决定,因此,独立处断能力在此显现得尤为突出;同时,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又会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较强的、独立的指控调控能力。这种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面主持法庭调查,核实事实和证据;
  2、把握好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让诉讼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对庭审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例如申请回避等,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
  独任法官的独立处断能力的基本要求:(1)权威性;(2)协调性;(3)制衡性。
  (三)调解疏导能力
  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决纷争的方式,而诉讼调解又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
  1、正确理解《简易程序》中调解前置的意义
  《简易程序》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这是由这六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简易程序》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这类案件内含有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简易程序》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再次《简易程序》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未来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最后,《简易程序》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2、具体调解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自愿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自愿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在启动调解程序、选择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式以及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等方面的权利,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
  (2)关于合法调解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合法原则,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一律不予确认。
  (3)关于调解内容保密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严格贯彻调解保密原则,对于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调解内容,应确保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因此,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作为一名独任法官除了要熟悉《简易程序》外,还要熟知《调解规定》,平时要不断地总结调解经验,不断探索有效的调解工作方式方法,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具体问题的角度出发,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平稳各方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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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9号)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于2001年3月1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收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必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土地收购补偿的金额、期限、方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

(一)按照被收购土地评估地价结果的比例确定

(二)按照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三)需要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的单位、个人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约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八条 对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安置后拆除。

第十九条 对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基础设施配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临时出租、抵押。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出租、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上缴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市财政应当及时核定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合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污水用于草坪绿化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07号




关于污水用于草坪绿化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单位草坪绿化用水量如何扣除的请示》(闽环保法〔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鼓励节约用水,排污单位处理达标后用于自身绿化浇灌的污水,可从其污水排放量中核减。其他单位浇灌草坪用水量的经验数据,不能直接作为核定另一些单位浇灌用水量的依据。

  福州市环保局反映的某企业产生的污水是否全部用于自身绿化浇灌或者存在偷排情况,以及浇灌用污水渗入地下是否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等问题,环保部门应对其加强监测,在掌握有效证据后依法处理。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