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5:22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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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

刘亚利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彰显、以及公信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应有与侦查人员同样的权力,即对被告人有讯问的权力。但审判人员若站在控方立场上,讯问被告人过多或直接要求被告人直接供述其犯罪经过的话,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已把被告人当犯罪人看,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二是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控犯罪,应是控方的责任,法官直接让被告人当庭供述犯罪经过,有使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三是法官的庭审地位是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活动就是要使控辩双方‘打架’,庭审法官耐心听诉,努力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宜以控方身份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这样做,可能使法官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之虞。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确实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讲的是要确立自己的中立地位。即使需讯问也应参照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庭审实践中,还有的法官直接站在控方一边,如说,“不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罚”等,给被告人直接施压,尤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心理上会造成较大的压力,心想法官都说我有罪了,如不配合就可能被重判。这种做法,究其根源在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过分强调公、检、法配合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的处理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实务中,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有时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证据。尤其在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重打击的意识根深蒂固,当然这样意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不宜偏废。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常有怠于提取、提交被告人罪轻证据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情形下,庭审中难以发现其有从轻情节,但上诉到二审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成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严重动摇了一审判决既判力,使一审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这样问题原因较多,作为庭审法官也只能做到明察秋毫,尤其要仔细查证被告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看其是否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陈述其有立功等情节时,法庭应休庭要求公诉方及时提取或法庭协助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漏掉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证的能力有限。控方主观上有时也怠于收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下判,被告人一般不会服判,上诉后极易导致一审案件被改判、发回等情况的发生。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只有在人身权遭受损害和财产被损毁后造成经济损失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它情况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追缴等措施补救。实务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除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外,而对关系自己切身利益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受到较大限制。首先,庭审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这无疑变相剥夺其参与指控犯罪的权利。其实在对涉及人身权的被害人来说,应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出庭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实务中,即使被害人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也对刑事指控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并未完全送达被害人,难以保障其对案件判决的知情权,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了要求公诉方提起抗诉的机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依赖度较高,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鉴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尝试被害人出庭指证犯罪和发表质证意见(当然强奸等涉及隐私的被害人例外)。其次要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法律文书,赋予其知情权,保障其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当然,要求被害人出庭,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证人、鉴定人庭审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证人、鉴定人一般都应出庭,不出庭当属例外。而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机率极低,出庭反成例外。究其原因,也有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的因素,总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法庭主持庭审即可,从而在实务中,当被告人对被控案件事实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些审判人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证据。混淆了举证责任应在控方的基本要求,或自觉不自觉地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存在这种心理主要是怕麻烦和对被告人权益漠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鉴于此,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慎重处置。应严格遵循《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当庭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或主要事实都会明明白白地呈现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透明度,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误解。当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健全,要完善之仍需时日。笔者的意思是审判人员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促使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强庭审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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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 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市民遵守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讲究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的整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游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烧纸、焚烧垃圾和树叶等物品;
(五)随便丢弃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粪便;
(六)其它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橱窗、雕塑、绿地和各类户外设施及其周围,应负责定期清理,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易产生垃圾的摊点必须自设垃圾容器,并保证其经营场所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内符合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建设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施工中产生或撒落的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从施工现场驶入城市路街的车辆,车轮不得沾带泥土。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清运垃圾残土,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凡挖掘道路的单位,施工时应有保护环境卫生的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清除残渣余土,做到工完路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维修和疏通下水道、排水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人行道树木等作业产生的污物、树枝等垃圾必须随产随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及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途遗弃。经批准允许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城,并保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城区内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及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措施,严防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装卸货场地应做到车离场清。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所负责的区域及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处的清扫保洁工作,主要道路、街巷、繁华地区和公共场所要专人负责,做到晨扫夜运,随时保洁。
严禁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放、倾倒垃圾。
单位排放垃圾,应取得垃圾排放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居民倾倒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排放制度,并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冬季降雪后,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按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地段参加清除冰雪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积雪和雪堆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并应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街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路街和繁华区域的街巷及广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其它街巷、庭院,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临时占用道路或单位内部的道路由占用或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海水浴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除认真搞好本单位(户)的环境卫生外,还应认真执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类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管理、经营单位或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旱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居民旱厕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城市公厕及单位、居民旱厕、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环卫部门清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清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负责清运;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管理部门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大连市辖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以及所需的基地、场所,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卫专用车辆、废弃物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车辆清洗站、环卫工作间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内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垃圾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必须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其产权全部交政府,由政府委托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应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规定修建、改建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经审批可实行收费管理。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其主管单位都应按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免费开放,并配备专人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和公共场所需要设置临时厕所的,应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做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区、市、县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情况,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元至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五)、(六)项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每车垃圾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施行经济处罚或追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关于修订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标准变更情况,对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见附件)。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附件内容尽快完成说明书和标签的修订工作。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范本
http://www.sda.gov.cn/gsyjz10449/fj.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