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吴正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5:10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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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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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举报奖励,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农委、商务、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违法案件,且内容经查属实。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等举报受理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举报受理部门有规章规定的适用本部门规章流程进行办理。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值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级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报市食安办审核。
(二)审核。市食安办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案件承办单位回复审核结果。奖励金额较大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复审。
(三)通知。经审核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员,并填写和保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单位应利用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联系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奖励通知书上,2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奖励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奖励通知书、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发放工作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经办,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以会议或文件方式向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通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省、市程序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