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确认和举证责任分配/施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0:51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确认和举证责任分配

施春 彭璇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赔偿确认案件从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等方面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其中第9条关于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11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等规定,也使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基本有章可循。但该《规定》对于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能否依举证不能确认违法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6029字)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违法侵权的结论。
一、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笔者以《规定》第十一条为依据,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具有这种特定身份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人民法院具有公共利益代表的抽象法律人格,其职能不能自行实现,需要借助其内部工作人员来完成。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享有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的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法院来承担。
(二)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前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目前只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规定,对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在认定损害时,笔者以为应注意下列情况: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 。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进行确认时,应在坚持原则,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人民法院审判权威,可根据损害的客观事实灵活而准确地进行违法确认。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或者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经与确认申请人协商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可不进行违法确认。
(三)违法行为必须是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包括两个基本要素:职务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客观说,笔者也赞同,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利用职权的外在形式,便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规定》中的职务行为是指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即引起人民法院赔偿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是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或者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司法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损害,人民法院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职务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性审查时,应注意下列几点:第一,其违法行为是否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只能构成损失补偿的理由,而不会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第二,人民法院以外的原因引起当事人的权利受侵犯的,不能申请赔偿确认。例如,如果是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债权人提供用于保全或执行的标的物错误、法院保全的财产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转移、毁损而引起权利人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具体司法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以外,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均属消极不作为。
(四)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性,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根本原因,是确认其行为违法的主要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违法的特点,即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是违法执行职务行为。在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即出现了《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15项违法情形。据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应以《规定》第十一条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的标准,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原作出的司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五)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时,应同时查明作为因的违法司法行为和作为果的损害事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需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上。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应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只要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较近原因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不仅要经得住程序公平、正义的推敲,也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要深刻领会《规定》精神,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具有违法主体特定性、损害事实客观性、职务行为违法性等特点,准确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同时,笔者以为还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免责情形。这样既有利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明确把握认定违法行为,又明示申请人如果其提请确认的行为属免责情形将不予以确认。
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
民事侵权诉讼中有“举证责任倒置”一说,脱胎于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当然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成为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原则。即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自己找证据辩解。笔者认为在确认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第一, 由被申请的法院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确认的申请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不仅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还占有、控制大量信息,在司法活动中起着决定、支配性作用。另外,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负责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也是法院。据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确认案件审判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第二,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确认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行为的合法性。原司法行为是由被申请的法院作出的,被申请的法院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另外,从事物内在规定性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大,难以证明。” 所以,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司法行为。如果其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则面临着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后果。
那么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到底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一,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二)申请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并非意味着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除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本原则,还同时适用了共同举证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确认申请人在赔偿确认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时,应当提供其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指《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申请确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申请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在申请确认法院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供对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结果的证据材料,并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申请人仅对损害已经发生、损害是由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申请人应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这就不仅要求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同时也要求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履行其举证义务,合理承担其违法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一旦确认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自身利益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影响。为此,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可能为掩饰其违法行为,会以消极的态度规避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对应该举证的事实不予举证,或者举证时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情形。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面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规定》并未明示,笔者以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以举证不能论处,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法院负有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在法律对举证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的消极行为。即人民法院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审理中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法行为合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阻碍作用及后果较其他诉讼主体更为严重。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对其法定举证责任进行规避必然会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阻碍作用,其造成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的侵犯,更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与侵犯,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举证责任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说服责任又称法定责任,这一责任由实体法规确定,被确定有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使法官确信其主张成立。如果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法官则必然得出其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以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待证事实,是确认案件的诉讼标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原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因此,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确认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将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违法性只负推进责任,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

文献资料
引自陈新民《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分析》一文
引自梁冰《不作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黎琼、黄金波《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9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忠法 复旦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王高平 复旦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驰名商标/虚假诉讼/认定
内容提要: 驰名商标并不是一般商标分类中的一种,其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以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注册制度可能造成的实质性不公。然而,因对驰名商标认识的偏差和政府不当的政策导向等因素的作用,一些人不惜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商标制度的社会功效,对中国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障碍。“康王”驰名商标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为了规制虚假诉讼,法院应坚持正确的认定原则,统一认定标准,同时纠正人们在驰名商标认识方面的偏差,以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


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人们关于驰名商标的热议以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思考。“康王”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提出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认定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还认定原告在诉求中没有要求的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为第3125775号)、“康王KANWANG”(注册号为第1172124号)——也为驰名商标。对这一判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得到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找人注册而成的。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中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等。

该案引出的问题是:为何有人为了获取驰名商标而不惜违法弄虚作假?我国有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相关法律制度?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是否给这些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果是,有无针对这种危害他人利益、造成市场紊乱的行为给予制裁的机会?本文基于康王案例意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由来及其现状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之由来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1994之后,随着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议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通过和中国入世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近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一词。如它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1995)第25条。)紧随其后,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对“驰名商标”做了解释并规定其认定和管理方面的事宜。但上述做法仅停留在行政法规与规章层面,实现重大突破的是2001年中国入世前修改的《商标法》,它以法律层级较高的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地位。它规定不仅“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还就“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3条。)同时,它还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14条。)至此,我们在立法上有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但是,它也留下了争议,即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这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实践留下了弹性空间。

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认定具备合法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认定也具备正当性。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该条确认了法院具有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故在实践中我们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本文主要针对近年来司法认定中给市场经济带来消极影响和不正当竞争的、较为泛滥的虚假诉讼进行讨论。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虚假诉讼之现状

从2001年至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具有审理权限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所占的比例大,数量增长迅速。全国现共有驰名商标2600多个,(注:中国驰名商标网:www.21sb.com.)其中由各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300多个,而且主要集中在近3年。以地方为例,无锡现有的47个中国驰名商标中,有37个是由各地法院认定的。山东某县级市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率竟高达1%;浙江金华市一年便新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4件,这一数量是该市历年取得驰名商标的3倍;二是认定的法院大多是边远地区的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浙江数百家驰名商标的法院,80%以上集中在中西部,通过浙江本省法院系统做出认定的,凤毛麟角。(注:搜狐新闻:《驰名商标近年泛滥成灾浙江全省皆“驰名”》,2009年10月7日登录。)

浙江绍兴市两年来新增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9件,主要认定法院既非其本土也非北京、上海、广东等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省市,而多半来自内蒙古、江西、陕西等经济相对不够发达的地区。三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少连本地人都没有听说过。[1]现在一些企业在追求驰名商标认定时所期望的目标不是为了解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争议,而是为了获得荣誉称号、广告资源、物质奖励,政策优惠等目的。[2]所以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有些人便企图通过制造案件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司法认驰的目的。在康王案件中,汕头康王通过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等网络域名对其“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在重审法庭上,大量证据证明,这起所谓的侵权案乃是汕头康王一手制造的:从假案情、假被告再到假代理人。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史翠英”案件中。2007年年底,山西运城中院认定“史翠英”为驰名商标,曾引发轩然大波。因为宁波史翠英公司年纳税只有几十万元,有人找到该官司的被告、史翠英公司的侵权人,发现被告对案情一问三不知。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被列为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典型之一。打开电脑在百度上输入关键字“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立即会出现837,000个结果。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其危害

诉讼应当具有“合法利益”理论已为当前各国所普遍采用,“无利益即无诉权”已发展成为一项诉讼原则,即指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3]因此,正当诉权应当是针对权利是否受到了真正的而非虚构、故意制造的侵害提起,否则,属权利滥用。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的动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达到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虚假”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纷事实的虚假,即本来不存在纠纷,通过人为制造纠纷的方式引起启动诉讼程序,以期借助司法之手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二是诉讼进行中的虚假调解。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虚假诉讼,通常都有一个固定模式:即先由某偏远地区一神秘人士注册某企业核心词的名称,然后某企业将其起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随即下达判决书,认定该神秘人士侵犯了该企业的商标所有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种结果是通过虚假诉讼,但最终没有获得认定;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诉讼,最终获得了认定。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些本来就不该被认定的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后,其身价必然倍增,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者享受其服务时就要付出更多的费用,这对消费者来说当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些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驰名商标也扰乱了驰名商标正常使用和形成的市场环境,将对中国的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形成很大的障碍。[4]因为自主创新的结果往往体现在自主品牌中,而自主品牌要打造成一个强势的国家或国际品牌,就必须扎扎实实地作出长期艰苦的努力。在驰名商标认定上投机取巧,在品牌宣传上弄虚作假,从长远看无疑是品牌打造过程中的自杀性行为。

从诉讼理论的角度看,虚假诉讼背离了民事诉权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当事人非法行使民事诉权或利用民事诉权,其意图往往是以合法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对非法行使民事诉权不予规制,那么不仅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而且法庭将会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从而产生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也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在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审判资源这一公共资源因非法行使诉权而被非法占用,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行使民事诉权或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机会。[5]347无论是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还是这一行为可能“运作”出的所谓的驰名商标,对社会都是一种极大的危害,所以对其进行规制意义重大。

(二)驰名商标虚假诉讼的成因

1.诚信缺失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的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社会诚信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6]66诚信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与经济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之一,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我国社会正经历着由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陌生人社会的转型。[7]在传统社会当中,礼义廉耻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陌生人社会应当是以诚实信任为基础的社会。但在我国目前的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原先的人际交往关系准则在陌生人社会中几乎已经失效,新的交往准则尚未完全建立。在民事活动中有违诚信的行为会时常发生。缺乏诚信,主体自私的本性便会暴露出来,即以自我为中心、为达目的不顾及这种行为给他人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危害。

2.利益驱动

久经市场使用的商标,可以脱离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有其独立的市场价格。而一些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动辄可以卖出数百亿元的市场价格。同时现代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经普遍意识到,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而更多的是一种竞争工具和营销策略。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骤增,商标本身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相比于认定前也会成数十倍、上百倍增长,驰名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企业实现商业目的、扩展商业利益的法律筹码。[8]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目标的,既然驰名商标有着如此巨大的潜力,对企业来说自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地方政府往往从政绩考虑,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并在税收方面予以照顾。浙江永康曾出台《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奖励政策》,对辖区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l00万元奖励。(注:如吉林省为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吉林省白山市喜丰塑业有限公司颁奖100万元;安徽省发文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等。一些城市如安徽省阜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浙江省瑞安市也都纷纷出台鼓励政策,重奖获得“认驰”的企业。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7月2日报道。)有关政府部门将驰名商标认定数作为政绩指标,更助长了企业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