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0:24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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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作者:周舟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实践中大行其道,到国资委暂停,再到中小国有企业有条件放行,至今大型国有企业亦放松管制,可谓蜿蜒曲折,对于这些历史文件不去追本溯源、深入研究,现行关于管理层持股最为重要的两个规定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目前政策允许的关于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类型可以分为员工持股、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三种持股类型的程序要求、限制程度等各不相同。
对于员工持股,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特别限制,无论中小型还是大型国有企业,员工都可以通过合法形式持股,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目前已经允许管理层持有中小型国有企业股权,但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目前政策刚刚放行,而相关程序和条件则仍尚未出台,具体详见下述。
一、 员工持股
根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改制分流一百问》,员工持股是合法可行的。而且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还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或者其他人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员工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反而在个别文件中鼓励员工持股,比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赴也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员工持股不包括经营者持股。
1、持股路径
(1)在自愿的基础上,职工解除劳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三类资产抵补,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的股份;
(2)职工出资人购国有资产,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3)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企业可用部分资产抵补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4)职工直接出资人购改制企业的股份。
2、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的形式可以选择信托持股、设立公司持股股和个人直接持股等,这里仅就信托持股和个人直接持股作简单介绍。
工会法人持股在职工持股会遭到禁止后曾经有人倡议作为员工持股的载体,但是个人认为工会法人持股实则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有违工会设立宗旨,有待进一步探讨。
(1)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被认为是目前员工持股的相对较为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管理层,因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通过信托持股,其目的在于堵死管理层通过信托形式筹集资金。
但需强调的是,信托持股其弊端在于对信托合同数量存在最高额限制和合同金额的最低限制,等于间接限制了信托持股的人数和持股金额。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实践中存在员工持股单笔信托低于5万元或者持股员工人数突破200人的可能。
对于上述限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予以规避。持股员工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代表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但是受益人处列明为所有持股员工,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受益权。
(2)个人直接持股
员工个人可以直接持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其限制在于股东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默契与信任,所以作此限制。但是实践中员工持股很多都突破50人。
(3)关于职工持股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予以强调说明。职工持股会曾一度风光异常,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问题,性质属于社团法人,由民政部负责登记。但根据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从政策上已遭到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已存在瑕疵。
二、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
2005年4月11日由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一度暂停的管理层持股问题,首先从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开始有条件放行,严格规范,其重点在于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产权转让资金的来源等。
1、改制对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暂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2、管理层界定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限制性效力。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3、资金来源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因为《贷款通则》(96)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否定了管理层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而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银行融资仍然是融资最为重要的途径。
曾经管理层持股资金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筹集,但需要管理层信托持股,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间接的封堵了管理层持股融资的另一渠道。
因此目前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管理层自有资金。
(2)国企职工身份转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管理层也是国企职工)。
(3)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大多利息较高,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可能高达20%以上,融资成本较高,而且民间借贷毕竟金额和途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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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专项资金(中央基本建设专项拨款、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即“211工程”院校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审批的学校“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投向及年
度调度安排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预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同时,各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凡用“211工程”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助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及重点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科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其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七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基建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计划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用、设备及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计划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
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资金预算、划拨及决算
第十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应逐级编报预、决算。
第十一条 资金预算
(1)各“211工程”项目学校资金预算,由项目学校根据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经专家论证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后按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2)国家计委、财政部、学校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预算,并依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别下达专项资金。
(3)“211工程”资金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资金决算
(1)每个年度终了,各项目学校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支出分别按来源渠道,向各上级拨款单位编报相应的资金决算,同时将不分资金渠道的总决算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决算的内容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按教育事业费中高等学校经费“211专项”和基本建设费“211专项”两个渠道分别列报。
(3)上报决算时应附有文字说明。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211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
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各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的评估。
第十六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以上未尽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后做出补充规定。



1997年2月21日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集群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集群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邮电部

无线电集群电话业务已在部分省市开通,现将该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200元。
二、使用费
(一)集群系统内用户月使用费
每部每月:150元。
安装使用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二)接入集群系统外公用电话网的通话费
接入公用电话网的用户,除每月收取月使用费150元外,另按通话时长每分钟收取0.40元通话费,主被叫双向收费;通话不满1分钟的按1分钟计算。
拨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
三、人工漫游资费
(一)登记费:每部每次20元,由归属局收取。
(二)被访局集群系统使用费:每部每天8元,由被访局收取。
其基本收费时间为10天,不足10天的按10天收取;10天以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
(三)接入被访局集群系统外公用电话网的通话费:每分钟0.40元,主被叫双向收费;通话不满1分钟的按1分钟计算。
拨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由被访局收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上下浮动20%。
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