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王义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7:01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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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
王义江


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它对物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具有基础意义。对物权行为的争论从十九世纪以来也从未停止过,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原则等方面入手,总结正反观点,得出我国应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Abstract:The change of right in res is the basic issue in which the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is an inevitable issue ,so the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creation of property law system.The controvert in it never stop.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ource of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objectivity、Abstraktionsprinzip and so on,summarizes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
Stangpoints and cometo a conclusion that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should be adopted in China.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 客观性 无因性
Key words:The source of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Objectivity Abstraktionsprinzip


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及内容
关于物权行为的来源通说是两个:一是学说汇纂体系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其形式的区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但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并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提出一个全新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起来为如下三个原则:
(一) 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
(二) 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这一规定既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同时又能保证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这一原则也是我国许多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理解中的重大疏漏之处。
(三) 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原则也就是通常称的抽象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再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知己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其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

二、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区分原则
(一) 否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不存在的,“所谓的物权转移合意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 ]。或认为应该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 ],即是用所谓的把物权公示行为当作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折中主义取代区分原则。他们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违背交易惯例是玄妙的不易于人们理解。如甲到商店买只笔,他不可能在买之前仔细分析其中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价金转移的物权行为和标的物转移的物权行为。
(二) 对否认说的辩驳
首先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其客观性是不容质疑的。德国民法中土地所有人给自己设立的土地债务就是一个完全没有债的原因和其他原因的纯粹的物权行为。然而,《德国民法典》总则篇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抽象出来在民法典总则篇中拥有牢固的地位是因为民法各篇中必须要含有法律行为,其中作为支柱的只有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客观独立性,那么法律行为作为一项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会有所动摇。而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总则篇只剩民事主体制度,总则篇也就没存在的必要性了

其次,折中主义不能取代区分主义。折中主义是在承认债权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典型立法例是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合同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则不生效。"世界上有奥地利,苏俄民法、匈牙利民法、瑞士民法采取该立法例。这一观点看似兼采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但从法理看却造成了逻辑因果关系的混乱。因为在债权法上的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生效后才发生物权变动,但折中主义却将因果颠倒过来了,将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同时,折中主义损害最大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物二卖,实际上只有一个人最终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时应该因未获标的物另一人的损失给出让人法律责任,但依折中主义,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并未生效,出让人就无责任可言,这就严重损害了未获标的物的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物权行为不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更切切实实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某人将其所有物加以抛弃的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公民的遗嘱行为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有的人说,物权行为是“法学家的空想或杜撰”。事实上,法学家没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东西都是从现实中来的。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这一系列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家“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又有几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而且,“当民法决定借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各行为就已经无可避免了。所以买卖合同仅能创造买受人物权移转的请求权效力和出卖人的价金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说是逻辑的结果”[ ]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一) 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观点
在对物权行为的争议中,无因性原则无疑是被否定的最为激烈的。否认者的依据主要在于:
1、 为无因性理论将简单交易行为分为债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不符使法律关系更加混乱,如果承认无因性理论,当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是无效或是可撤消的,但这时他只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受让人返还利益,这样无疑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增加了适用的复杂性。[4]
2、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以被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在德国及世界各国民法均对善意取得制度设有明文规定,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失去存在的依据”。[5]所以“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3、 物权行为无因性违背了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的利益。因为根据无因性理论,当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成立,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萨维尼的“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否定说者还举出了德国为弥补无因性这一缺点采用的无因性相对化的例子。所谓的无因性相对化是指德国学者提出的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制约,甚至依债权行为中止物权行为效力的观点。主要包括:附加条件、行为统一、瑕疵一致和司法裁判。附加条件是指为物权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束缚,从而中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适用。行为统一是指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部分无效”的规定,将物权行为部分依法归于无效。瑕疵一致即共同瑕疵,是指物权行为中的瑕疵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在撤消债权行为时,同时撤消物权行为的情况。所谓司法裁判是指在物权行为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判撤消物权行为。

(二) 对否定说的辩驳
1、 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得扩大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这乃是曲解了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虽然规定在债法篇中,但它发挥作用也涉及物权法、亲属法,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不仅仅指债法上的利益,也包括物权法上的利益。把它解释为仅仅限制在债权法的利益范围的请求权,这与德国法的规定是不符的。本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当然包含着物权返还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当得利自然可以发生物的返还或是物上所有权返还的结果。

2、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首先,“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都是一种保护交易的制度设计。但两者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是完全不同的。物权行为是从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所以,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保护第三人的制度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的本意。而善意取得是从当事人法律关系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即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需要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6]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用第三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善意、恶意,法理上有"知情"与"不知情",就学说而言,大抵有三种见解:其一,指不知 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并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其三,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因缺少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不周密的缺陷: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区分开来。例如:甲将一物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各自均完成交付。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有瑕疵,甲提出撤消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因为其物权的取得为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权即受到保护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原理上。因为丙所取得的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丙的物权取得即是事实行为取得,也就中断了丙与乙的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权。所以善意取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7]


3、 关于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物权人利益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而且仅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因而“无因性”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说的极端一点,如果世界上只有两个人(出卖人与买受人),讨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毫无意义。虽然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使物权行为“无因”,但在仅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却无法绝对排除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目的是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在仅涉及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时,仍排除原因行为,那么意思自治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其更直接的恶果是一些人未同等给付甚至未给付而保有物权,物权秩序无以维持。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和秩序)才使物权行为“无因”,即这种“无因”是特定意义的,这也是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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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消除隐患,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其正职领导人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罚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订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劳教及其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及时予以抢救、治疗。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三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