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之我见/王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5:49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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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之我见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永乐店司法所 王 晨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生效施行。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多万件,解答法律咨询600余万人次,有近97万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们投入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良好形象。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前景十分美好。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代理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笔者设想,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农村贫困地区以乡镇为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工作站配备2-3名公职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每月为公职律师发放工资,公职律师负责本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免费办理咨询、代书等非诉法律事务并承办本乡镇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样就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农民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真正做到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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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执行案件都以终结执行裁定结案吗

戴洪斌


  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一个执行案件结案了,都要下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该执行案没有下终结执行裁定,该案就不能算是执行结案。果真是这样的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关系到执行案件如何才算是执行完毕,以何为执行完毕的依据和标准?

一、有关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

  有关执行终结的法律条文,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106条规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为有关执行终结裁定的主要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属于“(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六种情形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并制作终结执行裁定。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当然不是执行结案的所有情形,甚至还不是执行结案的主要情形。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这一情形,就不包括在这一有关执行终结的条文中。
  有的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应是包括了诸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等情形。确实是这样的吗?

二、执行结案方式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具体分为了四种,第一种执行结案方式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终结执行,第三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不予执行,第四种执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聊且将这四种执行结案方式作个简称,为:完毕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将裁定终结执行作为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是执行案件的四种结案方式之一,排在了四种执行结案方式的第二位,而不是执行结案唯一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十分重要,明确了,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六种情形,应该裁定终结执行,以此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之外,还有另外的三种(完毕自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也是执行结案方式。

三、对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很显眼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1)情形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3)裁定不予执行;”同样的,“裁定不予执行”也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3)情形也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裁定不予执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样的,“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也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4)情形也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裁定不予执行”情形。

四、执行结案方式不只是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规定了四种执行结案的方式,包括了完毕履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以及执行和解。裁定终结执行,只是执行结案四种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
  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国家赔偿工作中,多是习惯性地认为,执行案件结案了,其结案方式一定是要下终结执行裁定的。如果执行案件没有下终结执行裁定,该执行案就不能算是执行完毕,也不算是执行案件的结案,而还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这是已经有一定普遍性的认识。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来看,符合终结执行相关六种情形的,才予裁定终结执行。符合不予执行相关规定的,则下裁定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则不下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也不下终结执行裁定。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要看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以此来确定以不同的方式来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不是一概以裁定终结执行来作为执行结案方式。

五、有关终结执行裁定文书样式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录入了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这一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其引用的法律条文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注:这应是笔误,应是包括了该条中的六项中的所有各项,而不只是该条的第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还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法律文书样式来看,有关终结执行裁定,也只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不适合执行的其他的情形。执行文书中的终结执行裁定文书样式,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2)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精神,是一致的。

六、对于有关执行结案方式相关规定的初步思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应是包括了四种: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解执行。有的执行结案要下相应的裁定书,如终结执行的要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要裁定不予执行。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即执行完毕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书,以体现执行结案。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执行和解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书,以体现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也未录入执行完毕、执行和解的相关执行结案法律文书样式。
大家都知道,执行结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事项,表示了执行事务的完毕和执行案件的完成。而在这一重要的环节中看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有的情形(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要下相应的裁定,以体现执行结案。而有的情形(执行完毕、执行和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以此来体现执行结案。这是相关规定在执行结案方式上的不一致之处,都是执行结案却表现不一,总让人感到执行案件在执行结案上不规范,不完善。
  按照有关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以裁定来结案。不予执行裁定,也以裁定来结案。可以这样想,对于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这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文书样式要求来制作,以裁定来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对于和解执行的执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这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文书样式的要求来制作,以裁定来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这是一种探索性的想法,但是这一想法应是具有意义的,以一种规范的文书来作为各类执行结案的统一的、一致的依据,以使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和严肃,以使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案与否一目了然,而不是还要深入到具体的执行案卷中去,细细翻阅和解协议,以及相应的拍卖、变卖裁定和执行笔录等材料之后,才能确定该执行案件是否已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