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4:1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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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秦前红*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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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摘 要:证据既是构筑诉讼大厦的基石,也是行政程序的脊梁。证据规则是关于取证、举证、补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为行政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法律规范。本文旨在对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适用及其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些初步解析,以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浅析 证据规则 行政程序 适用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充分吸收了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中国特色以及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平等的精神,全面反映了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理念,减少了法官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的随意性,对于维护司法公证,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由于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有着特殊的关系即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所具有很强的案件主义色彩,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准确把握其异同点。虽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出台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散见于行政实体法、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行政程序规范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就五大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及其应重点把握的一些问题进行解析,为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效率,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供帮助。
一、取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现、提取和固定证据的一种行为规范。尽管目前对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下面根据这些要求分述如下:
(一) 取证时限
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不在此限。
(二) 形式要件
法定证据的属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形式与来源也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加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既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又有利于提高听证和认证水平。
1、书证:一是应提取原件并由原件持有人签章;二是提取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是提取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是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必须经笔录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由笔录人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应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当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样本即可。
3、电子证据:在提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录像、电影胶片、计算机软件、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二是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是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证人应是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的自然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检验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检验方法或分析过程。送鉴材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取。鉴定结论应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
6、现场笔录:现场笔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签名或不盖章的现场笔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域外证据: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提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8、其他证据:一是提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二是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三)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逾期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四)现场勘验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应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申请重新勘验。
二、举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是指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案件调查人(或被申请人)、当事人(或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处罚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其合法性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 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案件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必须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一是符合听证条件的材料,二是申请授益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三是行政机关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且享有提供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证据的权利。
(二) 复议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应遵守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外,还应承担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复议机关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前不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补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补证,是指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案件调查人或者当事人认为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依法主动或应行政机关的要求补充证据,从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应属举证范畴,但二者在行政程序中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
(一)补证目的:补证的目的和价值不仅仅在于证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缺陷,尚不足以判断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判断认定已有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二)补证适用: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例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或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行政机关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够清晰等;
4、某项事实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5、对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
(三)补证期间: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证应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之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
四、质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质证主要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听证员主持下,在听证过程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辨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待证事实等问题上对听证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活动。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在听证程序中设置特定程式化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使听证员不能仅凭个人好恶或某种利益观点出发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争议,这种规则体现在质证上,就是质证规则。即:在听证过程中,规范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
听证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与展示,应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循以下规则进行: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听证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机关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过程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进行质证。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举行的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有关机关、团体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事先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须书面请假,经所在代表团同意后,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省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省辖市、地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
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
会组成人员、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该届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实行常任制。届中需要对这两个委员会的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补充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议案审理办法;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
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全体代表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会议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由主席团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对各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报告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并由大会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代表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
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不能提出上一年财政决算报告的情况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具体审议办法,由大会秘书处拟定,经主席团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决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需要进一步修改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该草案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提出?
笠榻峁谋ǜ婧筒莅感薷母濉6灾匾牟煌饧Φ痹谏笠榻峁ǜ嬷杏枰运得鳌V飨派笠橥ü螅》⒋蠡嵘笠椋⒔薷暮蟮姆ü娌莅柑?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答
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答复。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名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交各代表团讨论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大会执行主席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公布当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
,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将罢免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的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的报告
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其所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自行解除,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主席团和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报告和有关议案作补充
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
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作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
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后,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讨论,并根据各代表团讨论的意见决
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情况、材料。提供情况、材料者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
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3月6日